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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行申6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沈善春与杭州市余杭区社会保险办公室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沈善春,杭州市余杭区社会保险办公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行申68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沈善春,男,汉族,1955年8月26日出生,住杭州市余杭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杭州市余杭区社会保险办公室,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临平南大街265号市民之家。法定代表人陆娜萍,主任。委托代理人陆海燕、谢静良,该局工作人员。再审申请人沈善春因诉杭州市余杭区社会保险办公室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1行终6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沈善春申请再审称:一、再审申请人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我国的相关规定,公民个人无法查看自己的档案,所以,再审申请人无法知晓自己档案内容。2015年8月11日,再审申请人才知晓行政行为的存在。故本案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二、再审申请人并没有自行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也没有在相关材料上签字,没有领取相关款项。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综上,请求依法对本案提起再审。被申请人杭州市余杭区社会保险办公室提交答辩意见称:一、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再审申请人与所在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合法性问题,其不属司法审查的范围。二、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三、再审申请人的养老关系已经依法终止,相关权利义务已经消灭,其提出的其他再审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杭州市余杭区社会保险办公室于1997年9月29日作出终止沈善春养老保险关系的行政行为,沈善春于2015年9月提起本案诉讼,显然已超过五年的法定期限。一审法院据此驳回沈善春的起诉,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符合法律规定。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再审申请人沈善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沈善春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黄金富代理审判员  刘家库代理审判员  张立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魏奇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