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81民初字11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段淑花与王汝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淑花,王汝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81民初字1126号原告:段淑花,女,1965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冀州市漳淮乡北漳淮村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文,河北双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汝华,男,1953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冀州市北漳淮乡里阁村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庆,男,1980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冀州市。原告段淑花诉被告王汝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淑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文、被告王汝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庆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淑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8284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13日8时5分许,段淑花驾驶电动自行车正常行驶至冀州市漳淮乡里阁村时,与王汝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段淑花受伤。当时没有报警,被告称不用报警,我撞了你我负责。当时段淑花被送往冀州市医院,被告给我支付了3500元并写下协议一份称愿意承担一切费用。就其先期损失我已经冀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冀民一初字第1509号民事判决书,并已经履行完毕。现我后期又产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82846元。被告王汝华辩称:要求法院依法判决。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2015)冀民一初字第150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书一份。证实原告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30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150日。3、鉴定费票据一张。4、交通费票据一组。5、冀州市永华沙发家具店出具的收据一张、秦金华收据一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是出于同情才履行了判决;对证据2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不再质证;对证据3有异议;对证据4不认可数额过高,对证据5不是正规票据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提出了异议本院认为该判决书系生效判决且被告已经履行了判决内容故此对该证据1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被告提出了异议但没有要求重新鉴定故此对该鉴定结论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被告没有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系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所必须支出的费用故此对该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没有进行复查也没有再住院不应再产生交通费用故此对该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可;对证据5本院认为不是正规票据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3日段淑花驾驶电动自行车在里阁村与王汝华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汝华为原告书写了协议一份。对于段淑花的所有损失愿意负责。事故发生后段淑花被送往冀州市医院住院治疗。就其先期损失已经起诉至冀州市人民法院,冀州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6日作出(2015)冀民一初字第1509号民事判决书,并已履行完毕。经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300元、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150日。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82846元。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段淑花的损害系与被告王汝华发生交通事故所致。有王汝华书写的协议一份予以证实。也能证实被告王汝华对于原告的所有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10560元、营养费4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400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要求残疾赔偿金30000元计算数额过高应为22102元;要求误工费30000元数额过高应以原告的户籍性质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每天54.19元乘以鉴定天数300天应为16257元;要求医疗费386元因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此对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要求交通费1000元因原告没有住院也没有检查故此对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59819元由被告王汝华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汝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段淑花各项损失共计59819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汝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新华人民陪审员 郑晓娜人民陪审员 李英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XX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