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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12民初54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23

案件名称

徐有良与江苏蛟龙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有良,江苏蛟龙重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12民初5426号原告:徐有良,男,1969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亚军,南通市狼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蛟龙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平潮镇新坝村。法定代表人:徐国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男,195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通州区,该公司副总经理。原告徐有良与被告江苏蛟龙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蛟龙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有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亚军,被告蛟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有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蛟龙公司支付原告工资28500元、经济补偿60750元。审理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支付工资285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4年正月至被告处工作,从事一线工作,月工资为4500元。原告工作勤勤恳恳,被告却长期不按照法律规定及时发放员工工资,且长时间不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要求解除劳动关系。至原告申请仲裁及仲裁裁决作出后,被告仍未能支付工资。原告诉至法院后,被告才将工资支付,社会保险仍未补缴。被告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蛟龙公司辩称,对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没有异议。被告企业受国内外经济气候影响,经营出现严重困难,公司领导层正带领全体职工共同努力,生产形势逐步出现好转。劳动合同法的立法宗旨在于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平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利益,遏制用人单位违法或随意解除劳动合同。无论用人单位还是劳动者,行使权利、履行义务都不能违背诚实信用的原则,作为公司员工应当与公司相互理解,共同努力使企业尽快走出经营困境。被告因经营困难未能及时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支付工资,并非出于主观恶意拖欠。诉讼中,被告通过筹措、调剂,支付了原告的工资,望原告也理解企业的困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2月,原告至被告处工作,2010年起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7月起,被告欠缴原告的社会保险。2016年5月14日,原告以被告拖欠工资和不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被告发出通知,要求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工资及经济补偿。原告为工资、经济补偿申请仲裁,南通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7月22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原、被告于2016年5月14日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原告工资26900.91元。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2016年8月1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资。对以上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为证明企业经营困难,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被告企业利润表、资产负债表,南通市通州地方税务局向被告发出的责令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社会保险费限期缴纳通知书,南通市通州区国家税务局向被告发出的税务事项通知书(欠税追征)。原告质证后认为,被告在仲裁及诉讼中举证的利润表、负债表均是被告自行制作,没有有关审计部门的审计确认,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对税务部门的通知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欠缴税费不一定是因为经营困难,也存在故意偷税、漏税的可能。原告作为企业员工,并不清楚企业经营状况,被告也没有召开职工大会告知相关情况。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或者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该规定是为了保护劳动者及时足额的取得劳动报酬,促使用人单位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在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同时,对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进行惩罚,以平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利益。用人单位、劳动者在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时都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对于用人单位存在有悖诚信的情况,从而拖延支付或拒绝支付劳动报酬的,属于立法所要规制的对象。因此,用人单位因主观恶意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可以作为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理由。本案中,被告蛟龙公司在仲裁及诉讼中提交的利润表、负债表虽系其自行制作,但结合税务部门向其催缴税费的通知,可以证明其企业经营发生严重困难,且其所处行业受国内外经济环境的影响导致经营困难为众所周知的客观事实,原告作为身处该行业的员工应当知晓。在本案诉讼中,被告蛟龙公司通过筹措、调剂资金,发放了原告的工资,社会保险虽仍未能补缴,但被告对其员工应缴的社会保险进行了申报,其未能按时足额缴纳,税务部门已向其催缴,原告的权利可通过相关行政部门的行政行为予以救济。综上,本院认为,被告蛟龙公司因经营困难的客观原因,未能及时支付工资、缴纳社会保险费,而非故意拖欠。原告以被告拖欠工资、欠缴社会保险费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仲裁及诉讼中,原、被告一致认可双方已于2016年5月14日解除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但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徐有良与被告江苏蛟龙重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自2016年5月14日起解除。二、驳回原告徐有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江苏蛟龙重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代垫,待执行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费怡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