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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2民终12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23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与王金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王金花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民终12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御河西路御泉小区1号楼。负责人陈世珍,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志华,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金花,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曙光,山西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金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6)晋0202民初7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马卉妍担任审判长,法官张丽娟、郑翔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华、被上诉人王金花的委托代理人刘曙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金花在一审中起诉称:2016年1月20日1时许,张胜驾驶原告所有的×××、×××号半挂牵引车,沿10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玉田县彩亭桥路段处理情况过程中,刮撞在公路南侧停放的姚玉凡驾驶的×××、×××号重型半挂车、齐艳军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李显成驾驶的×××、×××号重型半挂号牵引车及唐洪波所有的路灯杆,致原告所有的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1月21日,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认定:张胜负事故全部责任,姚玉凡、齐艳军、李显成、唐洪波无责任。原告认为,原告所有的×××、×××号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限额271800元),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5万元),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据相关规定,理应由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72599元、施救费8000元,拖运费7200元、车损评估费7000元,共计19479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保险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认定以及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无异议。对原告的合理诉求答辩人同意在商业险限额内进行赔偿,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原告为其所有的×××、×××号半挂牵引车于2015年3月12日、2015年8月12日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期限为2015年8月13日到2016年8月12日、保险限额为199800元,×××号半挂牵引车保险期限为2015年3月20日到2016年3月19日,保险限额为72000元,并不计免赔。2016年1月20日1时许,张胜驾驶×××、×××号半挂牵引车,沿10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玉田县彩亭桥路段,刮撞公路南侧停放的姚玉凡驾驶的×××、×××号重型半挂车、齐艳军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李显成驾驶的×××、×××号重型半挂号牵引车及唐洪波所有的路灯杆,致原告所有的车辆损坏、路灯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1月21日,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认定:张胜负事故全部责任,姚玉凡、齐艳军、李显成、唐洪波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对事故车辆定损。原告委托山西天必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的损失进行了评估鉴定,评估×××车报废,损失为166180元,×××号半挂牵引挂车维修费为6419元,花费评估费7000元。原告的合理损失为:×××车报废,损失为166180元,×××号车维修费为6419元(已扣除残值),评估费7000元,现场施救费7200元,从玉田县交警队拖到大同县修车厂拖运费8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94799元。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合意,为有效合同,在合同有效期内,原告所有车辆发生的保险事故,造成损失,被告理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理赔范围予以赔偿。因被告未能对原告的车辆损失积极处理,因而造成诉讼,理应承担本案诉讼费。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的理赔范围赔付原告王金花194799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96元,由被告负担(与判决主文一并履行给付原告)。保险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少承担赔偿被上诉人车损66799元;上诉人不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单方提供的评估报告不予认可,被上诉人的鉴定明显偏高,不符合实际损失,上诉人认可其车辆损失12万元。2、依据《山西省高速公司路交通事故车辆清障施救费收费标准》可以得出被上诉人诉求的施救费数额明显偏高,上诉人认可8000元,对于超出的7200元不予赔付。3、对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诉求的评估费7000元等间接损失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王金花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其答辩认为原判正确,应予维持。双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除上诉人对车损数额和施救费数额持有异议外,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报险,上诉人派员对现场进行了查勘。在事故处理中,上诉人未作出书面定损结论。关于事故车辆损失费用一节。被上诉人主张牵引车已报废,损失为166180元,挂车维修费6419元,并提供了山西天必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意见书予以证明。上诉人认为该评估结论偏高,故不予认可,仅认可车损12万元。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未对事故车辆进行拆解定损,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车辆事故损失费用进行了评估,该评估意见的内容和形式符合法定要求,评估的损失数额并未超过车辆投保限额。上诉人主张车损偏高,但对此既不能提供书面定损资料及依据,亦未提供证实评估程序违法、评估依据不足、结论不当等足以否定评估意见的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对其关于车损数额偏高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采信评估意见确认车损费用正确。关于施救费,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供的两张施救费发票证明其支出现场施救费7200元和二次拖车费8000元。上诉人对票据真实性认可,但仅认可施救费8000元,庭审中又认可第一次施救费,认为第二次施救费属扩大的损失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施救费系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为处理事故所实际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被上诉人支出的现场施救费上诉人应予赔付。关于二次拖车费,被上诉人将车辆拖回大同修理并未得到上诉人认可,且该车辆已经报废,拖回修理不具有合理性,故本院对二次拖车费不予支持。本院确认被上诉人合理的施救费为7200元。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保险期内投保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上诉人应在相应的险种及限额内予以理赔。关于评估费,系被上诉人为查明车辆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上诉人对该项费用应予赔付。上诉人不承担评估费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费,应当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由败诉方负担。上诉人关于不承担诉讼费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法院对施救费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6)晋0202民初70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付被上诉人王金花18679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419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负担40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王金花),由被上诉人王金花负担172元(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47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负担1294元(已交纳),由被上诉人王金花负担1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卉妍审 判 员  张丽娟代理审判员  郑 翔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文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