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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民终21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武汉市汉阳区鑫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武汉市汉阳区鑫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湖北弘顺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湖北弘毅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吴顺红,易静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民终21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武湖汉施路39号。法定代表人:吴顺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华,湖北全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汉阳区鑫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二桥街玫瑰街37号1栋第1-4、6、7层。法定代表人:刘爱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聂飞,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湖北弘顺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武湖汉施路39号。法定代表人:吴小银,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华,湖北全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湖北弘毅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武湖汉施路39号。法定代表人:周鹏,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华,湖北全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吴顺红。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华,湖北全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易静。上诉人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毅建设公司)、因与武汉市汉阳区鑫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业小贷公司)、原审被告湖北弘顺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顺钢构公司)、湖北弘毅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毅钢构公司)、吴顺红、易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15)鄂汉阳民三初字第006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弘毅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华,被上诉人鑫业小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飞,原审被告弘顺钢构公司、弘毅钢构公司、吴顺红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易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弘毅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弘毅建设公司支付鑫业小贷公司欠款1758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鑫业小贷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为:弘毅建设公司与鑫业小贷公司2015年6月17日签订借款合同是以前借款本金及利息累计形成的,属于借新还旧,由于前期借款偿还的利息超过了24%,按照法律规定超过部分应当扣除。根据计算,弘毅建设公司仅欠鑫业小贷公司本金175800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有错误。鑫业小贷公司辩称:本案涉及借款有充分的证据,是一个独立的借贷关系。弘毅建设公司借款后如何使用借款,不影响借贷关系的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弘顺钢构公司、弘毅钢构公司、吴顺红述称:同意弘毅建设公司的上诉意见。易静没有到庭陈述意见。鑫业小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弘毅建设公司向鑫业小贷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合计1943000元(利息算至2015年8月30日,其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全部本息清偿之日);2、判令弘顺钢构公司、弘毅钢构公司、吴顺红、易静对弘毅建设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弘毅建设公司、弘顺钢构公司、弘毅钢构公司、吴顺红、易静承担鑫业小贷公司律师费用及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11日,鑫业小贷公司(甲方)与乙方(弘顺钢构公司、百年弘毅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弘毅钢构公司、弘毅建设公司、湖北弘毅鑫投资有限公司、吴顺红、易静、刘恒珍)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书,该协议约定:截止2015年6月12日,乙方共欠甲方借款本息合计4878000元,本协议签订生效后,甲方向法院申请解除对乙方银行账户的冻结,乙方向甲方偿还借款3000000元;同时乙方向甲方借款1878000元,并委托授权张文将该笔借款直接划转甲方银行账户用于偿还乙方拖欠的剩余借款本息;甲方收到乙方偿还的3000000元借款及张文代为偿还的1878000元后,甲、乙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就此了结。该协议书签订次日,弘顺钢构公司向鑫业小贷公司还款3000000元。2015年6月17日,弘毅建设公司与鑫业小贷公司签订了书面的借款合同,该合同中约定了借款金额为1878000元,借款时间从2015年6月13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月利率为3.5%;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2015年7月4日还款378000元,2015年7月31日还款1500000元;借款人的还款不足以清偿应付借款的,贷款人可以选择将还款用于清偿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或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等条款。同日,弘顺钢构公司、弘毅钢构公司、吴顺红、易静作为保证人与鑫业小贷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为弘毅建设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当日,鑫业小贷公司向张文付款1878000元。弘毅公司向鑫业小贷公司出具借款资金到账确认书,确认其从鑫业小贷公司处借款1878000元,转入张文账户中,视为借款资金到账。吴顺红在该确认书上签名。弘毅建设公司仅于2015年8月5日付款100000元,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未偿还给鑫业小贷公司,各担保人亦未履行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引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鑫业小贷公司与弘顺钢构公司、百年弘毅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弘毅钢构公司、弘毅建设公司、湖北弘毅鑫投资有限公司、吴顺红、易静、刘恒珍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及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双方在还款协议书中约定借新贷还旧贷,并签订了新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鑫业小贷公司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而弘毅建设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仅于2015年8月5日付款100000元,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因鑫业小贷公司与弘毅建设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的利息和罚息标准过高,鑫业小贷公司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和罚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弘毅建设公司已还的利息100000元中,按月利率2%扣除应付的利息60096元,余39904元应冲抵本金。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故鑫业小贷公司诉请判令弘毅建设公司承担律师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弘毅钢构公司、弘顺钢构公司、吴顺红、易静与鑫业小贷公司签订保证合同,愿为弘毅建设公司向鑫业小贷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故鑫业小贷公司诉请判令弘毅钢构公司、弘顺钢构公司、吴顺红、易静承担连带保证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弘毅建设公司、弘毅钢构公司、弘顺钢构公司、吴顺红、易静辩称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弘毅建设公司已还10603000元,已经超过了鑫业小贷公司的合同本金的理由,从弘毅建设公司自己提交的还款协议书,已显示鑫业小贷公司与弘毅建设公司、弘毅钢构公司、弘顺钢构公司、吴顺红、易静约定了借新贷还旧贷,双方并按该协议履行了。嗣后,鑫业小贷公司、弘毅建设公司又签订了新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且弘毅建设公司所称已还的10603000元中,在2015年6月12日履行还款协议书向鑫业小贷公司支付3000000元后,仅付款100000元,其余还款均是还以前的贷款,故弘毅建设公司、弘毅钢构公司、弘顺钢构公司、吴顺红、易静的辩称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弘毅建设公司向鑫业小贷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838096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弘毅建设公司向鑫业小贷公司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的标准,以1838096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6日起付至判决确定的欠款本金给付之日止;三、弘毅建设公司向鑫业小贷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0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弘顺钢构公司、弘毅钢构公司、吴顺红、易静对弘毅建设公司的上述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87元,由鑫业小贷公司负担2398元,由弘毅建设公司负担1988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弘毅建设公司负担。弘顺钢构公司、弘毅钢构公司、吴顺红、易静对弘毅建设公司的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针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及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弘毅建设公司上诉称,2015年6月17日与鑫业小贷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本金1878000元,系以前借款未偿还的本金及利息累计,其中存在部分金额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剔除。但从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和履行情况看,鑫业小贷公司按合同约定向弘毅建设公司发放了1878000元贷款,形成了独立的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双方应该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弘毅建设公司应该向鑫业小贷公司偿还贷款及利息。鑫业小贷公司与弘顺钢构公司、百年弘毅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弘毅钢构公司、弘毅建设公司、湖北弘毅鑫投资有限公司、吴顺红、易静、刘恒珍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约定了借款用途,但不能否定借款的事实。如果弘毅建设公司与鑫业小贷公司以前的借贷行为存在违法情形,弘毅建设公司可以另行向鑫业小贷公司主张权利。据此,弘毅建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287元,由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建铭审判员  陈蔚红审判员  赵 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曾秀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