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03民初26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南昌华昇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龚万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昌华昇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龚万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
全文
法律文书稿纸院长签发审判(执行)长签发庭(局)长签发拟稿人打印份(2016)赣0103民初2659号江 西 省 南 昌 市 西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原告:南昌华昇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南昌县向塘镇南店村316国道旁,统一社信用代码:91360121069703062B。法人代表人;赵鹏,公司总经理。被告龚万良,男,1978年12月7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永清县。本院受理原告南昌华昇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龚万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审查,原告南昌华昇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昌市南昌县,被告龚万良住所地在河北省廊坊市永清县,该案不属于本院管辖。合同对行履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应移送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人民法院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人民法院审理。审判员 蔡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魏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