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润复执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与张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张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润复执字第6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住所地镇江市。负责人张清水,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丁红枫,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张挺。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与被执行人张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6日作出(2013)润商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一、被告张挺欠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借款本息计368571.11元(利息计算截止到2013年1月16日,截止日后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二、被告张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律师费用11064元。三、如被告张挺不能偿还��述款项,则以其位于镇江市第一楼街90号第二层208室房屋(面积为90.58㎡)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支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29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429元,由被告张挺负担。此款原告已全部预交本院,原告同意本院不再退还此款,故被告应将负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相关部门查询了被执行人张挺的财产信息,查询了银行、车辆无果,目前正在对被执行人位于镇江市第一楼街90号第二层208室房屋(面���为90.58㎡)以拍卖程序,本院己将被执行人张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润商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孙国根审判员 谢春雨审判员 汪 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堵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