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1民初82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王健与陈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健,陈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民初8233号原告:王健,男,197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亮,江苏海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钰,女,1965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奚斐颢,江苏奚凤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健与被告陈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亮、被告陈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奚斐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健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8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原告对被告所有的位于虞山镇颜港北村五区28幢206室的房屋以拍卖、变卖或者折价后的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2年7月1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万元,原告于同日将上述款项转账至被告账户。后因借款到期,被告仅归还了部分款项,尚余28万元本金未能归还。后被告提出建立新的借贷关系,双方于2014年7月31日签订抵押贷款合同书,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8万元,利息为月息2%,至2014年10月30日归还,并由被告以其虞山镇颜港北村五区28幢206室房产办理了抵押手续。因被告迟迟未能归还借款,原告诉讼来院。被告陈钰辩称:被告于2012年7月向原告借款35万元,当场取款5万元作为利息还给原告。此后,被告通过转账及现金形式按月息8%归还原告本金及利息至2014年5月。但因利息过高及原告在收款后不愿出具收条等情况,被告不愿再行付款,后原告威逼被告于2014年7月31日签订借款合同,签订合同后被告于2015年分三次支付原告15000元,至此被告共计还款41.1万元,按法定利率36%计算,已经超额支付原告186120元,因此被告无需归还原告任何款项。本案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当庭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证明内容: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抵押贷款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王健与被告陈钰于2014年7月31日签订抵押贷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陈钰向原告王健借款28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4年10月30日止),月息为2%。被告陈钰以其位于常熟市虞山镇颜港北村五区28幢206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熟房权证虞山字第××号)作为履行该合同的担保。抵押期限为: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4年10月30日。抵押金额为280000元。3.《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王健于2012年7月13日通过银行转账,将350000元转入被告陈钰银行账户,被告陈钰在该凭证上签字确认收到现金350000元;4.《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陈钰于2014年7月31日向原告王健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借款人陈钰收到出借人王健交给的借款本金为人民币(大写):贰拾捌万元整(小写)280000元整。期限90/3(天/月)。”该借据有被告陈钰签名及见证人常熟市虞山镇汇通投资咨询服务部盖章确认;5.《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陈钰于2016年4月23日向王健出具《情况说明》,载明:“2012年7月13日,我向王健借款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350000.00元),双方到常熟市行政审批中心办理了他项权证(熟房他证虞山字第××号)。后因我还了部分款项,到2014年8月5日,结欠王健本金贰拾捌万元整(280000.00),双方重新办理了他项权证(熟房他证虞山字第××号),抵押金额为28万元。由于在办理新的权证时,需要签署相关的还清款项的协议以撤销老的权证(熟房他证虞山字第××号),在此,特作说明:熟房他证虞山字第××号上的28万元是原35万元的结欠本金,撤销老权证时签的协议仅为办理手续所用,并非真正还款。同时本人承诺于2016年7月30日前,将上述本金28万元及约定的利息归还给王健。说明人:陈钰2016年4月23日担保人:陶某2016年4月23日。”6.《熟房他证虞山字第××号他项权证》、《熟房他证虞山字第××号他项权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陈钰于2012年7月24日将其坐落在颜港北村五区28幢206室抵押给原告王健,抵押金额为350000元;后于2014年8月5日重新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将上述房产抵押给原告王健,抵押金额为280000元;对上述原告方当庭举证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1.对于2014年7月3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情况说明、借款借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系在原告威逼下签署,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2.对于转账凭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实际情况为当天转账后,被告当场取款50000元交付原告。对其他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当庭举证的借款合同、情况说明、借款借据等上述证据,均有被告本人签名,被告无相应证据证明系被告在被原告威逼下所签署,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提交的证据及证明内容:1.收条2份,分别载明:“收到陶某利息款16000元壹万陆千元正魏良生代王健2013年7月1日。”该收条盖有“王健”字样的私章”;“收到人民币共计贰万捌仟元正(陶某)王健2013.1.25”;2.中国银行现金取款单,证明陶某于2013年2月28日取现金42000元,该凭证上写“还王健利息现金肆万贰仟元整”,但该凭证上并无相关当事人签名;3.纸条一份,载明“2013年4月10日3万现金12万刷卡本息还款后欠余壹万元”,但该纸条上并无相关人员签名确认;4.中国农业银行出具的户名为陈钰的账户明细清单,载明2014年4月30日、5月17日,陈钰二次转账16000元至尾号为×××99的银行账户,摘要中注明“还王健利”。另在2015年10月16日、11月16日、2016年2月4日分三次转账各5000元(共计15000元)至尾号为×××816的银行账户;5.中国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载明陶某于2013年11月10日、2013年11月10日转出28000元、2013年7月1日消费16000元、2012年8月6日转出25000元。6.陶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其在王健与陈钰民间借贷纠纷案中提交的其银行流水系代陈钰对王健进行的还款。对上述被告方当庭举证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1.对收条2张,非原告本人所出具;2.中国银行现金取款单上的内容系陶某自行书写,原告不予认可;3.对纸条一份,不予认可;4.对中国农业银行出具的户名为陈钰的账户明细清单予以认可,但系被告在2014年7月31日前归还的借款,对陈钰在2015年至2016年共还款15000元予以确认;5.中国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系陶某的银行账户,原告表示并不清楚。本院认为,对被告当庭举证的上述证据,除被告陈钰的银行账户明细清单可作为本案证据予以确认外,对于其他凭证,因无相应的当事人签名或确认,无转账相对方的账户名称,均不具有证明作用,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予以确认。证人陶某当庭所作的证人证言,其当庭作证陈述:2012年7月其与陈钰至王健处借款35万元,由陈钰用房产作抵押。陈钰自述35万元到账后领了50000元还给了王健。因其是担保人,故一直替陈钰向王健还款。至2013年4月10日经协商本金剩25万元,后其与陈钰又共同付款至2014年7月。在2014年7月重新签订协议时,将部分利息又折算到本金,本金为25万元加3万元利息变成了28万元。其与陈钰至今共还给原告王健40多万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钰于2012年7月向原告王健借款人民币35万元,被告陈钰将其坐落在颜港北村五区28幢206室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金额为350000元。原告王健于2012年7月13日将350000元转入被告陈钰银行账户。后被告陈钰陆续归还了原告王健部分本金及利息。原、被告双方经协商后于2014年7月31日再次签订抵押贷款合同,于2014年8月5日重新办理抵押抵押登记手续及《熟房他证虞山字第××号他项权证》,将上述房产抵押给原告王健,抵押金额为280000元。2014年7月31日,由被告陈钰向原告王健出具了借款借据,该借款借据载明:“借款人陈钰收到出借人王健交给的借款本金为人民币(大写):贰拾捌万元整(小写)280000元整,期限90/3(天/月)。”该借据由被告陈钰本人签名及见证人常熟市虞山镇汇通投资咨询服务部盖章确认。之后,被告陈钰于2015年10月16日、11月16日、2016年2月4日分别三次向原告王健付款5000元,共计15000元。后原告因催讨未果,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在2012年发生借贷关系后,至2014年7月31日经双方协商确认后,被告陈钰结欠原告王健借款本金人民币28万元,后被告陈钰归还本金15000元。现被告陈钰实际结欠原告王健本金26.5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7月31日签订的抵押贷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4年10月30日止),月息为2%。对于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年息24%计算;对于逾期利息按照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应予支持。综上,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抵押权的实现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了借款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办理抵押登记。抵押物是对未借款人出借钱款所作的担保,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债务人不能履行义务时,债权人有权请求对抵押物的拍卖款或变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陈钰辩称其在2012年7月13日当天就取款50000元作为利息还给原告王健及其系在受到原告威逼下,于2014年7月31日双方重新签订抵押贷款合同的意见,因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陈钰辩称其已实际还款41.1万元,不再结欠原告借款的意见,因被告方除当庭提交的2015年至2016年间分三次付款共计15000元的证据外,其他通过银行汇款的相关凭证均系其在2014年7月31日之前即双方重新确认借款本金数额前所付,被告未提供已还原告41.1万元的证据予以证明,同时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以证明其所付利息已超过法律规定利息限额的范围。综上,对此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钰归还原告王健借款本金人民币26.5万元并支付利息(以年利率24%为计算标准,从2014年7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实际借款本金数额分段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如被告陈钰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王健有权就被告陈钰坐落在常熟市虞山镇颜港北村五区28幢206室房地产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价款在280000元的范围之内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58元,由被告陈钰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账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易 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沈忆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