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9执55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前港村村民委员会与苏州佳昌压滤机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州市吴江区村民委员会,苏州佳昌压滤机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9执5529号申请执行人苏州市吴江区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负责人徐云泉。被执行人苏州佳昌压滤机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法定代表人陈益娇。原告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前港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苏州佳昌压滤机有限公司租赁合同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0509民初578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一、被告苏州佳昌压滤机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前港村村民委员会房屋占有使用费53333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二、驳回原告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前港村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67元,由原告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前港村村民委员会承担1000元;由被告苏州佳昌压滤机有限公司负担4567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前港村村民委员会。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但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或线索。在本案的执行过程中,本院向各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开户、存款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房地产登记情况,未查询到房地产信息;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车辆登记情况,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信息。另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若干机器设备,但该机器设备已抵押给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被执行人未在约定期限内履行相关债务,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向本院起诉,本院亦作出判决,判决确定:“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就本案所涉债权(包括诉讼费用)以被告苏州佳昌压滤机有限公司抵押的机器设备(详见编号为苏e5-7-2015-0009的动产抵押登记书)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最高额5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不足清偿部分,由被告苏州佳昌压滤机有限公司继续清偿。”鉴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财产申报表、司法查控材料、协助查询通知书、执行裁定书、执行决定书等材料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案的执行过程中,除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抵押给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机器设备外,本院依职权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已在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申请执行人的执行案件中启动了对抵押设备的司法处置措施,如处置结束后,扣除优先权涉及的债权金额仍有剩余,本案申请执行人可依法参与分配。综上所述,合议庭评议认为,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509民初578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李荣胜审 判 员 陆菊文代理审判员 向 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谢 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