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824执异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孙文胜、孙青兰与张永康、孙平虎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稷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文胜,孙青兰,张永康,孙平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晋0824执异18号异议人孙文胜,男,197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稷山县清河镇段壁村。异议人孙青兰(系孙文胜之妻),女,197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赵建宏,男,山西汾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克鹏,男,稷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申请执行人张永康,男,1993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稷山县清河镇荆庄村。被执行人孙平虎,男,1971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稷山县清河镇段壁村。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永康与被执行人孙平虎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孙文胜、孙青兰于2016年10月11日对稷山县人民法院(2015)稷民三初字第235-2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孙平虎在银行(或信用社)的存款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孙文胜、孙青兰称:我们夫妇常年在外做生意,今年需要在老家建房,遂委托被执行人孙平虎夫妇帮忙办理建房事宜,我们二人为此给被执行人孙平虎的银行账户先后转款共计30万元,有转账凭据为证,而贵院却因被执行人孙平虎与申请执行人张永康之间的纠纷冻结了属于我夫妇二人的建房款。我们认为,贵院冻结的被执行人孙平虎银行账户上的存款90009.58元是我们的建房专用款,并非被执行人孙平虎的个人存款,被执行人孙平虎对这些钱不具有所有权,不能因其与他人的纠纷冻结属于我们的款项。基于上述事实理由,我们特提出异议,恳请贵院依法解除对我们款项的冻结,并予返还。异议人孙文胜、孙青兰提供的证据有:1、孙文胜、孙青兰证明一份;2、清河镇段壁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3、梁军身份证复印件及证明一份;4、孙祥林身份证复印件及证明一份;孙云虎证明一份;5、邮政银行交易明细一份;6、农业银行网银交易流水一份;7、支付宝付款凭证一份;8、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一份;9、工行凭证一份;10、工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一份。申请执行人张永康称:一、我国对个人银行存款实行的是账户实名制规定,这一法律制度的最终目的在于切实保证公民个人存款账户的真实性、固定性和合法性,同时,也是确定储户对开立账户上的存款享有所有权的一项法定登记制度。货币作为一种特殊动产和特殊的种类物,具有较强的流通性,公民在民事活动交易下的银行转账,汇入、汇出及支取等银行结算活动并不能改变储户始终对其名下同一账户内的动产享有所有权的地位。具体来说,本案争议的银行存款是合法登记在被执行人孙平虎的名下,从法律的角度看,孙平虎对其名下的银行存款享有不可置疑的所有权。二、被执行人孙平虎名下的稷山县工行账户内的存款系其所有不容置疑。不论异议人孙文胜、孙青兰的转账行为是否存在,异议是否成立,根据其提供的证据显示异议人孙青兰只是向被执行人孙平虎在农行账户进行了转账,并未向孙平虎的工行账户转账,故被执行人孙平虎工行账户中的存款无任何争议,法院应依法予以执行。三、我订婚、结婚共计给孙平虎164002元,孙平虎与妻女是接受款当事人,所以法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孙平虎名下的存款是合理合法的,况且银行存款开户不是随便乱开的。综上所述,被执行人孙平虎指使孙文胜、孙青兰向法院提出异议,旨在扰乱法院正常的执行措施,蒙混过关,以达到逃避履行判决义务之目的。故申请法院明辨是非,依法追究被执行人孙文胜的法律责任,充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被执行人孙平虎称,贵院冻结我的银行存款,确实是异议人孙文胜、孙青兰的建房款,此建房款是异议人委托我支付家中建房工程款之用,不是我的个人存款。因此,二异议人的异议属实,依法应予认定。本院查明,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晋0824民终111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0月9日向被执行人孙江慧、孙平虎、孙俊果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孙江慧、孙平虎、孙俊果收到执行通知书后,立即返还申请执行人张永康彩礼款47047元(已减去应付被执行人的医疗费5953元,经济补偿款5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共计1280元,执行费625元。在诉讼阶段,申请执行人张永康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执行人孙江慧、孙平虎、孙俊果在稷山县农行、邮政、工行、农村信用社的存款164000元。本院以(2015)稷民三初字第235-2号民事裁定书,对被执行人孙江慧、孙平虎、孙俊果银行存款164000元予以冻结。2016年10月11日,在执行阶段异议人孙文胜、孙青兰向本院提出异议申请,请求依法解除对二异议人90009.58元建房款的冻结,并予返还。本院认为,我国对个人银行存款实行的是账户实名制规定,确定储户对开立账户上的存款享有所有权的一项法定登记制度。货币作为一种特殊动产和特殊的种类物,具有较强的流通性,公民在民事活动交易下的银行转账,汇入、汇出及支取等银行结算活动并不能改变储户始终对其名下同一账户内的动产享有所有权的地位。根据《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人民币是充当一般等价物的特殊商品,其所有权与占有权合二为一,货币的占有人即被推定为货币所有人,即货币所有权的让与是事实行为,以转移占有为标志,不论原因。被执行人孙平虎银行卡上的货币不论是谁交付给他的,自交付之时被执行人孙平虎就已取得货币所有权。故异议人孙文胜、孙青兰提供的证明及转款证据均不能证明该款属异议人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孙文胜、孙青兰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薛艺霞审判员 杜东波审判员 和玉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邢聪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