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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下民初字第24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杭州华茗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与井冈山市井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华茗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井冈山市井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民初字第2479号原告:杭州华茗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环城北路***号****室。法定代表人:帅红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公明,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井冈山市井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井冈山市茨坪镇西林小区**幢。法定代表人:刘雄。原告杭州华茗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井冈山市井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华茗设计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公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井冈山市井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不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华茗设计集团有限公司起诉称:2013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民用建筑工程设计合同》一份,根据该合同,被告委托原告进行井冈学府小区设计工作。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完成涉案地块建筑设计工作,原告设计的建筑方案已经获得被告认可。然而,被告至今没有依照约定支付分文设计费用。现被告将该项目转让他人,导致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取诉讼,望判如所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设计费361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设计合同,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2.录音记录,证明合同因被告原因无法继续履行。被告井冈山市井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二组证据,被告因缺席未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之间可以互相印证,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故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9日,原、被告签订《民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江西省井冈山市井冈学府进行方案及建筑施工图设计;设计费用暂估为1205000元;付费方式为:1.方案经业主认可7日内支付120500元;2.方案文本报批完成7日内支付241000元。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中约定:发包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发包人计的定金;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后原告完成了方案设计阶段的工作。后因被告将项目转让给案外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终止履行。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方案阶段的设计费用,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民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方案设计阶段的设计费共计361500元。在原告完成方案文本后,被告将项目转让并提前终止合同,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方案设计阶段的全部设计费361500元。原告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放弃自身权利,责任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井冈山市井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华茗设计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36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23元,由被告井冈山市井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2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叶东晓人民陪审员  葛 挺人民陪审员  张建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周伴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