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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22民初19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童三保与艾对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三保,艾对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2民初1998号原告:童三保,男,汉族,1970年12月3日出生,住繁昌县。被告:艾对家,男,汉族,1964年11月2日出生,住繁昌县。原告童三保与被告艾对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维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三保、被告艾对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三保诉称:2013年元月8日,被告因家中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6万元,约定于2015年元月8日连本带息全部归还,月利率3%。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却借故家中困难,无力偿还,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期间,原告却因支付银行利息和私人利息,致使原告也陷入经济困难,在原告诉讼被告的同时,原告因透支信用卡无力偿还将面临刑事诉讼。因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6万元,从借款之日2013年元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上述借款利息。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1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艾对家辩称,借款是事实,我当时借款是为了给我妹夫开店所用,我妹夫叫康瑞金,我还为他借款拿了房产证担保的,房产证是我的。现在有人起诉了,法院要拍卖我的房子,该房屋位于孙村广场的,我现在没有钱,只有等房屋拍卖后归还原告借款。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举证、质证和辩论,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元月8日,被告因其妹夫康瑞金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6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年,借款月利率为3%,由被告出具借据给原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给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一、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对原告主张的利率计算方式,依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应调整为月利率2%。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艾对家归还原告童三保借款人民币16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1月8日开始至付清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童三保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艾对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维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俞夏银附本文法律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