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91民初36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高新区支行与江盛宝、缪小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高新区支行,江盛宝,缪小红,陈华春,赖彩凤,缪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91民初362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高新区支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永丰路30号、32号以及28号附1-5号。负责人:陆健,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茜,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高新区支行员工。被告:江盛宝,男,1967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被告:缪小红,女,197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被告:陈华春,男,197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被告:赖彩凤,女,198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被告:缪洁,男,1991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高新区支行(下称邮储银行)诉被告江盛宝、缪小红、陈华春、赖彩凤、缪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盛宝、缪小红、陈华春、赖彩凤、缪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五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17856.88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条款计算)及承担律师费790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21日,被告缪洁、陈华春、江盛宝作为一个小组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前述被告可在原告处分别申请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200000的贷款,且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联保小组其他成员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赖彩凤作为陈华春的配偶、缪小红作为江盛宝的配偶自愿为其配偶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项下的担保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4年8月25日,被告江盛宝、缪小红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向原告申请150000元贷款,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江盛宝、缪小红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其余被告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江盛宝、缪小红、陈华春、赖彩凤、缪洁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4日,被告赖彩凤出具《委托书》,委托陈华春向原告办理贷款申请或贷款担保,并签署相关文件;代为签订借款合同及相关协议和声明等。浙江省泰顺县公证处对该委托行为进行公证,并于当日出具(2014)浙泰证内字第1291号公证书。2014年7月7日,被告缪小红出具《委托书》,委托江盛宝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及声明和相关协议,办理贷款手续,在领取邮储银行借款的相关文件上签字及与之有关的事宜等。浙江省泰顺县公证处对该委托行为进行公证,并于当日出具(2014)浙泰证内字第1307号公证书。2014年8月21日,邮储银行(甲方),被告缪洁、陈华春、赖彩凤(陈华春代)、江盛宝、缪小红(江盛宝代)(乙方、联保小组成员及配偶)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主要约定:乙方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从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8年8月21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20万元、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60万元内发放贷款。乙方成员未全部还清邮政储蓄银行贷款前,联保小组不得解散,小组成员均不能退出小组。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要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因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有损甲方债权的情况,甲方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乙方的配偶同意乙方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4年8月25日,邮储银行(甲方)与江盛宝、缪小红(江盛宝代)(乙方)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贷款金额15万元,年利率15.66%,期限自2014年8月至2016年8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三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乙方不按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乙方违反借款合同约定、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可能有损甲方债权的情况,甲方有权强制提前收回贷款。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由合同各方依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承担,合同各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同日,原告向被告江盛宝、缪小红发放贷款15万元。被告江盛宝、缪小红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自2015年1月25日起出现逾期还款。2016年2月16日,原告向被告江盛宝邮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要求其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两日内清偿全部欠款。另查明,一、截至2016年10月24日,被告江盛宝、缪小红欠原告借款本金117856.88元,利息、罚息及复利合计30191.6元。二、上述《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乙方处“赖彩凤”、“缪小红”的签名分别为陈华春、江盛宝代签。《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中乙方处“缪小红”的签名为江盛宝代签。以上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2014)浙泰证内字第1291号公证书、(2014)浙泰证内字第1307号公证书、《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放款通知书、个人贷款放款单、《中国邮政储蓄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等证据材料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陈华春、江盛宝分别作为赖彩凤、缪小红的代理人,其以被代理人名义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因此而产生的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赖彩凤、缪小红,故赖彩凤是《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当事人,缪小红是《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的当事人,应受其约束。上述《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违法情形,应为合法有效,对各方均具有拘束力。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江盛宝、缪小红发放贷款,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江盛宝、缪小红未按时、足额清偿贷款本息是酿成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原告以《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为依据,要求被告江盛宝、缪小红偿还借款本金117856.88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该费用已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华春、赖彩凤、缪洁自愿就涉案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权利,故应对被告江盛宝、缪小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盛宝、缪小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高新区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17856.88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及复利(该利息、罚息及复利截至2016年10月24日合计30191.6元,2016年10月25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条款计算);二、被告陈华春、赖彩凤、缪洁对被告江盛宝、缪小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清偿后有权向被告江盛宝、缪小红追偿;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高新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4元、保全费1170,由被告江盛宝、缪小红、陈华春、赖彩凤、缪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存江人民陪审员 胡晓篱人民陪审员 张小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雪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