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028行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刘富成、董淑容诉隆昌县周兴镇房屋拆迁案(2016)川1028行初25号行政判决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富成,董淑容,隆昌县周兴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川1028行初25号原告刘富成,男,194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住隆昌县。原告董淑容,女,194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住隆昌县组。以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胜,内江市隆昌县金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隆昌县周兴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隆昌县。法定代表人曾璟,镇长。委托代理人梁科,隆昌县周兴镇人民政府副镇长。委托代理人林宗国,四川成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富成、董淑容认为被告隆昌县周兴镇人民政府未按照约定履行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后,于2016年6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富成、董淑容及委托代理人蒋胜、被告隆昌县周兴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梁科、林宗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富成、董淑容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为了支持被告拆迁安置工作,二原告于2014年1月26日与被告签订《周兴镇五马朝村四社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协议约定:拆迁房屋的面积结构及过渡费的时间,且特别约定了二原告要安置房。但时至今日,被告将二原告的房屋拆迁后以达二年之多,现该工程一直均未动工修建,只是将该拆迁地围了起来,二原告多次要求政府给予安置住房,但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拒绝安置二原告,现二原告年岁以高,且长期患病,时至今日均无固定的居住场所,给居住和生活带来了极大的不便,根本不能安享晚年和愉快居住的生活。为此,为保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被告不按照《拆迁按置协议书》履行义务,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安置拆迁住房或按规定给予房屋拆迁补偿款;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刘富成、董淑容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拆迁安置协议书;2.工地照片7张,以上证据证明工地情况及签订协议后到现在都没有动工。被告隆昌县周兴镇人民政府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周兴镇五马朝村四社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原告选择了安置房屋,但协议没有约定交房时间,原告要求按协议立即交付安置房,其理由不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被告隆昌县周兴镇人民政府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组织实施对周兴镇五马朝村四社房屋进行拆迁,二原告的房屋属于被拆迁房屋。2014年1月26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周兴镇五马朝村四社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二原告选择了以产权调换方式实行拆迁补偿,协议书中未约定交房时间。协议签订后,二原告的房屋被拆除,安置原告的房屋至今未动工修建。为此,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给予安置房未果。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安置拆迁住房或按规定给予房屋拆迁补偿款;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组织实施对周兴镇五马朝村四社房屋进行拆迁,二原告的房屋属于被拆迁房屋。2014年1月26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周兴镇五马朝村四社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该协议特别约定二原告的补偿为安置房屋,但该协议没有约定安置房屋交付时间,现二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安置拆迁住房,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按规定给予房屋拆迁补偿款,已超出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周兴镇五马朝村四社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范围,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富成、董淑容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刘富成、董淑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金姚人民陪审员 张 晗人民陪审员 李代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郑国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