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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6民初28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原告杨春雷与被告湛超、于伟民、崔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春雷,湛超,于伟民,崔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6民初2894号原告杨春雷(×××),住承德市滦平县。委托代理人姜岩,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湛超(×××),住丰宁满族自治县。被告于伟民(×××),住丰宁满族自治县。被告崔燕(×××),住丰宁满族自治县。原告杨春雷与被告湛超、于伟民、崔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9月30日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湛超、崔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伟民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2月1日,被告湛超向原告借款五万元,用于资金周转,被告于伟民、崔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时间为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4月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湛超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利益,向你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五万元,并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被告湛超辩称:对于借款的事实认可,但是���与另一被告于伟民有一个借款说明,借款五万元,其中我使用了2万元,被告于伟民使用了3万元。被告于伟民应该为实际借款人。被告崔燕辩称:对于借款事实认可,我愿意对以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于伟民未出庭,也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日,被告湛超向原告杨春雷借款50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杨春雷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即(小写)¥50000.00元,自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4月1日,借款期限2个月,于2016年4月1日一次性偿还。用途:资金周转。连带保证人承诺:此笔借款到期后,如果借款人因各种原因不能还款,连带保证人自愿以个人名下财产(此笔借款到期后一个月内)偿还此笔借款。连带担保人自愿无限期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湛超连带担保人:于伟民连带担保人:���燕”。同日,被告于伟民、崔燕签订了《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及《共同还款承诺书》,自愿为以上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约定在借款人拖欠借款本息时,愿意承担还款责任,包括全部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损害赔偿金、违约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湛超未按期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借据、收据、《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共同还款承诺书》、杨凤华出具的湛超工作及收入证明、湛超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崔燕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湛超提供的于伟民出具的说明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湛超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杨春雷借款,属民间借贷,没有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是一种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本金50000.00元,被告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还款义务,否则应该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湛超偿还借款5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的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双方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及逾期利率,故应按照年利率6%计算为宜。被告湛超辩称被告于伟民实际使用了借款30000.00元,应为实际借款人,本院认为,湛超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在借条上签名的法律后果有清楚的了解,因此本院对湛超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如果被告于伟民实际使用了借款,可以视为与湛超形成了新的借贷关系,被告湛超在偿还借款后可以另行主张权利。被告于伟民、崔燕作为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原告杨春雷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湛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春雷借款500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于伟民、崔燕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00元,由被告湛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伟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宋小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