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124民初14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郑某某诉麻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麻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24民初1453号原告:郑某某。被告:麻某某。原告郑某某与被告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被告麻某某均到庭了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2、婚生孩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3、原告对孩子享有探视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认识不到一个月双方便同居生活。同年3月原告怀孕后,于同年7月17日举行结婚仪式。2015年12月23日生儿子麻某甲,现随被告生活。由于原、被告认识时间短,缺乏了解,草率同居。后因怀孕而无奈结婚,婚后才发现双方性格不合,无法正常沟通。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因此双方一直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在原告怀孕期间,被告对原告不闻不理,一直是原告母亲在原告哥哥家照管原告。2016年7月23日下午,原告回被告家看孩子时,与被告再次发生冲突,现双方已无法再共同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至贵院,望支持如上之请求目的。被告麻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且有了孩子,现在孩子尚小,故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2014年经人介绍相识,2015年建立恋爱关系,同年7月13日领取结婚证,7月17日举行婚礼。2015年12月23日生子麻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偶有争吵,2016年7月23日原、被告因照管孩子发生争执。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记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且生育一子,夫妻关系得以进一步加深。原告仅因家庭生活琐事与被告发生争执后,即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实属不适之举。其主张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且其主张亦不符合法定离婚情形。综上所述:原告郑某某的离婚之诉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某某与被告麻某某之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