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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27民初16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黄西中黄某某与李清刚李某甲、李振喜李某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西中黄某某,李清刚李某甲,李振喜李某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7民初1618号原告:黄西中黄某某,男,汉族,1966年2月9日生,住淮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林,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李清刚李某甲,男,汉族,1981年9月19日生,住淮滨县。被告:李振喜李某乙,男,汉族,1950年8月18日生,住淮滨县。原告黄西中黄某某诉被告李清刚李某甲、李振喜李某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起诉来院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西中黄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振林,被告李清刚李某甲、李振喜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6月20日下午,原告与被告之女李清花李某丙发生口角,二被告随即对原告拳打脚踢,致原告受轻微伤,原告被新里派出所的民警送到马集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颅脑损伤、软组织损伤。原告在马集医院住院证治疗60天。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258.15元、误工费100元/天×6天=600元、护理费100元/天×6天=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6天=300元、营养费50元/天×6天=300元,共计10631.04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李清刚李某甲辩称,原告所说与事实不符,我妹当时给我打电话说原告到我们家抢小孩,后来在我家辱骂,我回去后看到原告与我父亲都在地上躺着,我没有打他,后来我父亲也没有去住院。派出所后来也没有对我进行处理。我认为原告对我进行了诬告。被告李振喜李某乙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先辱骂的我,后来也动手打了我。打架确实是事实,不过当时我身体也有事,后来派出所过来处理的,我也没去住院。原告为支持诉求提供证据如下:1、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2、马集镇中心医院住院手续、病历及发票。被告李清刚李某甲质证意见是,这与我无关,不认可。被告李振喜李某乙质证意见是,这与我无关,不认可。被告李振喜李某乙向法庭提交照片一张。原告黄西中黄某某的质证意见是,不认可,我没有打他。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0日14时许,在淮滨县××村李振喜李某乙家门前,新里镇孙庄村村民黄西中黄某某酒后无故与李振喜李某乙女儿李清花李某丙发生争执并辱骂李振喜李某乙家人,李清花李某丙电话告知其父亲李振喜李某乙,李振喜李某乙从外赶回家后与黄西中黄某某发生肢体冲突。黄西中黄某某于2016年6月20日在淮滨县马集镇医院住院至20156年6月26日。淮滨县公安局于2016年7月18日对黄西中黄某某及李振喜李某乙进行了行政处罚。因原告不同意调解,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发生也有过错,可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李振喜李某乙侵害原告黄西中黄某某造成人身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黄西中黄某某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李振喜李某乙的责任。另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李清刚李某甲承担赔偿但责任,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李清刚李某甲对其进行了侵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部分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5258.15元、误工费468元(78元/天×6天人)、护理费468元(78元/天×6天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0元/天×6天)、营养费180元(30元/天×6天),共计6554.15元。故被告李振喜李某乙应承担原告损失的50%即3277.0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振喜李某乙赔偿原告黄西中黄某某损失3277.07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的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25元,由被告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郑路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