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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3刑初6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胡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3刑初667号公诉机关泰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因本案,于2016年4月7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22日经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并由泰兴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10月2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泰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泰兴市看守所。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6]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乐、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于2016年1月22日22时许,酒后驾驶牌号为苏F×××××的小型轿车,沿泰兴市济川街道嘉福国际城西大门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出口处时,与严某某停放在路边的牌号为苏M×××××的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该车与曹某停放在路边的牌号为鄂B×××××的小型轿车及在车辆附近的李某、高某相撞,李某、高某二人受伤、三车受损。被告人胡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高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经抽血检测,被告人胡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07.48mg/100ml,属醉酒驾驶。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公安民警处理,归案后,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胡某除垫付的医药费外另分别赔偿被害人李某、高某人民币18000元、27000元,赔偿曹某人民币27000元,除车辆维修费外另赔偿严某某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胡某取得了上述被害人的谅解。审理中,被告人胡某主动向本院缴纳财产刑执行保证金人民币3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曹某的陈述,证人唐某、奚某、赵某的证言,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证明、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驾驶人呼气式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制作的呼气式酒精检测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拍摄的相关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受伤,三车受损,其中一人构成轻伤二级,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并主动缴纳财产刑执行保证金,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4日起至2017年2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端学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陆 玉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