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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623民初4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沈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施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施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沈某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施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23民初472号原告张某某,男,1961年10月3日生,苗族,务农。委托代理人何冠尧,贵州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沈某某,男,1960年10月12日生,汉族,务农。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沈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冠尧、被告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均系施秉县双井村村民,2001年至2009年期间,原告为经营沙石场的需要,并经过双井村村民委员会同意,通过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的方式向双井村村民承包了双井村的部分土地经营权,并经双井村村委会确认。原告承包经营的土地四至为:东抵金家鱼塘、大水沟;南抵郭家山,周小毛,姜老长田;西抵公路;北抵杨长寿、姜老二、张友罗、刘彪土,四至分明。此后,原告一直在此经营水泥砂石场,并将西抵公路部分土地保留用作堡坎。2016年6月15日下午,被告沈某某未经原告允许,利用挖机和拖车私自将原告承包经营的土地堡坎挖毁,并利用拖车将所挖泥土运走。原告发现后,立即阻止被告的侵权行为,并向公安机关报警,当地派出所已对被告的侵权行为作了相应的笔录。原告认为,自2009年起,原告便已开始承包经营该片土地,公路旁的堡坎系原告为方便经营砂石厂所做的土地堡坎,并使用护栏将其包围,现被告未经原告允许,私自损毁原告砂石厂堡坎和护栏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合法享有的土地使用权,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已超过100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000元;2、被告将原告承包经营的沙场堡坎恢复原状;3、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某某辩称,原告和我争议的土地是我弟弟沈某保2002年和李兰刚调换的,那时候我就已经在那块地上开挖了的,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张某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所举证据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系施秉县双井镇双井村新城四组村民。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2、土地转让承包协议22份,证明原告在2001年至2011年期间经营砂石厂,分别向同村村民购买本村土地经营权,并经双井村村民委员会确认原告承包经营的土地四至范围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3、施秉县双井镇双井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所承包的砂石场四至范围东抵金家鱼塘、大水沟;南抵郭家山,周某毛,姜某长田;西抵公路;北抵杨某寿、姜某二、张某罗、刘某土,四至分明。原告诉求里的砂石堡坎就在原告承包的土地里。被告认为该证据是假的,不予认可。4、照片19张、施秉县公安局双井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2016年6月15日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故意毁坏原告砂石厂堡坎的事实。对于该证据,被告承认堡坎是其挖的,但是认为自己是在维护自身权益,派出所无权管。5、张某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明被告毁坏的砂石堡坎在原告的证书范围内的飞山庙。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称被损坏地方不是在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内的飞山庙,而是在夹夹岩(甲甲岩)。被告沈某某向本院所举证据如下:1、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证明被告挖的那块地属于被告,小地名为夹夹岩(甲甲岩)。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夹夹岩的所有权属于新城四组,原告系该组村民,有权利承包集体所有的土地,夹夹岩和飞山庙是相邻的,该证据不能证明夹夹岩就是被损坏的那片土地。2、2002年9月12日签订的土地交换协议一份,证明沈某保(又名沈某平)与沈某某系亲兄弟关系,双方还未分家的时候,沈某保与李兰刚调换土地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份协议的签署时间不是2002年,同时保留追究被告及证人作伪证的责任。3、证人李兰祥的证言,证实争议土地原系李兰祥二哥李兰刚的,后被告家和李兰刚调换的。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人李兰祥没有证据证明李兰刚对该地享有经营权。4、证人李兰刚的证言,证实争议的土地系当时被告与沈某保还未分家时,沈某保和李兰刚调换的。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5、沈某平的证言,证实争议地是被告家的。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原、被告所举的证据,本院作出如下分析、认定:原告所举的1号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号证据(土地转让承包协议22份),被告虽对真实性有异议,但又不能举证证明自己的异议成立,故对该组证据除以此协议向本组村民购买土地经营权以外的效力予以认定;3号证据,被告认为是假的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4号证据,被告承认是其挖的,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5号证据,被告以争议地不在原告承包证范围内提出异议,但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所举的1号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真实性予以确认;2-5号证据,原告均有异议,且该证据虽然共同指向称争议地是被告家与同村李兰刚家调换的自留地,但由于被告不能提供权属依据与之佐证,故对2—5号证据的效力不予认定。本院依职权调取了现场勘查笔录一份,证实争议现场的情况,经当事人质证,本院对证据予以认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施秉县双井镇双井村新城四组村民。2001年以来,原告与双井村部分村民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并于2005年左右在施秉县双井镇双井村开办水泥标砖厂,标砖厂靠近公路一旁有砂石堡坎(自然形成)。2009年原告为办理标砖厂相关手续,将其与村民签订的协议拿到双井村村民委员会盖章。村委会于2009年9月21日出具证明,该证明载明“经与我村相关村民协调,达成以下协议:东抵金家鱼塘、大水沟;南抵郭家山,周某毛,姜某长田;西抵公路;北抵杨某寿、姜某二、张某罗、刘某土,四至分明,经我村委会核察协议附件,情况属实,望有关部门给予支持为盼”。自2016年开始,原告在堡坎处用钢丝护栏将砂石堡坎围起,被告则认为原告修建的护栏围住了被告家的自留地,于同年6月18日将堡坎处护栏损坏,并用挖机将堡坎处部分砂石挖了并运走。此外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受他人委托也将标砖厂入口处的砂石用挖机挖了并运走。另查明,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的10000元具体指因被告行为造成的砂石损失以及护栏损失。被告不予认可后,原告也未对损失申请评估,被告自认修复需要200元。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和恢复堡坎原状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和恢复原状的理由充分,因原告未举证证实堡坎原状,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堡坎原状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10000元损失的请求,因原告在庭审中未能举证证明10000元的损失客观存在,特别是被告提出异议后,原告又未申请评估,那么被告当庭自认200元,结合本案实际确定原告损失为200元。对于水泥标砖厂入口处的损失,由于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该处系被告受他人委托代为开挖,因此责任应当由委托人承担,原告可另案起诉。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因本案属于财产赔偿案件,非人格利益损失,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亦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争议地系其自留地,因未提供权属依据予以证实,因此该项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200元;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未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履行期限届满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黄   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程(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