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2民初40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4
案件名称
尹冬霞与XX红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冬霞,XX红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2民初4027号原告尹冬霞,女,汉族,1974年11月12日出生,住郑州市。委托代理人翟公社,河南常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红,女,汉族,1975年9月23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原告尹冬霞与被告XX红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冬霞及其委托代理人翟公社、被告XX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冬霞诉称,2014年7月30日,被告XX红以能够办理公租房为由收取原告13000元,承诺办不成退款。后因没有办成,被告于2016年4月21日书写协议,承诺在2016年5月8日前退还。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未退该款。被告没有法律依据,取得利益应予返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退还原告13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XX红辩称,何中新和寇秋红两人带着尹冬霞去我家要求给王洋洋办公租房,尹冬霞跟我一样也是给别人办公租房的中间人,这个人就是王洋洋。王洋洋把钱交给尹冬霞,尹冬霞把钱交给何中新,何中新把钱交给寇秋红,寇秋红把钱交给了我,我又把钱交给了牛金建和金士英。何中新一直通过寇秋红要求我帮他办公租房,我当时表示不愿意办理,寇秋红开车带着人到牛金建家里要求帮忙,把钱给了我和牛金建,当时牛金建承诺公租房半年可以办成,但是现在已经两年了,始终未办成,我也要求牛金建及其配偶金士英给原告退钱,但他两人一直未退钱。原告等六人也见过牛金建多次,后退还一部分钱,还剩余85000元未退还。当时牛金建愿意重新给原告打条,但原告不同意,要求我打条。我和寇秋红是多年的朋友,出于朋友关系,我按照牛金建承诺的时间向原告出具了退款协议。尹冬霞也像我一样给别人办公租房,我们的身份一样都是中间人。我不可能退还原告13000元,因为我没拿这个钱。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原告尹冬霞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XX红支付25000元。2016年4月21日,被告XX红出具协议一份,载明:“我XX红因2014年7月30日给何中新、尹冬霞、王恒康、代俊杰、王斌、寇秋红办公租房未办成,剩余欠款捌万伍仟元整(85000元),定于2016年5月8日前退还。”另查明,被告协议上欠六人款85000元具体情况为,何中新130**元、尹冬霞13000元、王恒康17000元、代俊杰12000元、王斌13000元、寇秋红17000元。上述事实,有银行转账凭条、协议、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行为属于买卖公租房指标的行为,该行为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违背了社会公序良俗,扰乱了正常的公租房办理秩序,属于无效行为,因无效行为取得的利益应予返还。被告出具的协议,可以印证被告收取原告13000元办理公租房费用的事实,应当由被告予以返还。被告辩称不应向自己主张该笔费用的抗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和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与其他人之间的纠纷可另行依法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尹冬霞1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XX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丽审 判 员 王 新人民陪审员 杨爱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