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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91民初16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王乃玄诉贾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乃玄,贾敏,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91民初1620号原告:王乃玄,住长春市二道区。委托代理人:汪晗,吉林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敏,住辽宁省昌图县。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址地长春市朝阳区东中华路339号。法定代表人:张建威,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王乃玄诉被告贾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9月2日受理,2016年10月14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乃玄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敏、平安保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乃玄诉称,2016年5月25日,被告贾敏驾驶机动车(×××)轿车在101线西向东大成玉米桥下桥处东15米处蹦碎石子将原告驾驶的×××号车前风挡击中产生裂纹,根据长春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做出的第201538387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负责赔偿原告。原告修车产生费用9190元,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修车损失919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贾敏、被告平安保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及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交通事故发生情况、责任认定与原告诉状内容一致。另查明,原告为此次车辆损失支付修理费9190元。再查,被告贾敏驾驶的×××红旗牌小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额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发生交通事故时,肇事车辆处于保险有效期限内。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修车明细、修车费发票、原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的规定,原告的修车损失应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的9190元车损有维修费发票及明细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贾敏负责催原告的车损进行赔付修理,因平安保险为事故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平安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理赔2000元,余下719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在三者险范围内理赔。被告贾敏及被告平安保险未出庭,视为对原告陈述事实和诉讼主张的认可。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乃玄车辆损失费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乃玄车辆损失费71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减半收取即25元,由被告贾敏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玉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