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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4民初25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孙智林与邢会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智林,邢会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4民初2537号原告:孙智林,男,1948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华,男,住项城市。被告:邢会彬,男,1969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住所地:周口市中州路69号,组织机构代码:87541208-3。。主要负责人:王向阳,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大鹏,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智林与被告邢会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周口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智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华,被告邢会彬、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大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智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庭审中,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1937.30元、残疾赔偿金13023.6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5010.73元、误工费908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1200元、修车费182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49946.2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30日20时,原告驾驶两轮电驱动车沿沈丘刘庄店镇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到刘庄店街西头撞住被告邢会彬停放在路边的豫P×××××重型自卸车尾部,造成原告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沈丘县人民医院治疗。该事故经沈丘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邢会彬负事故的同等责任。P6E948重型自卸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邢会彬辩称:1、被告的豫P×××××重型自卸车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有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被告邢会彬已垫付的5000元应有原告返还。人保财险周口分公司辩称,1、如果存在保险关系,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费用;2、原告诉求过高,应按原告的户籍性质赔付;3诉讼费、鉴定费属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应当承担。本院经审理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一、2016年4月30日20时30分,原告驾驶三轮电驱动车沿沈丘刘庄店镇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到刘庄店街西头撞住被告邢会彬停放在路边的豫P×××××重型自卸车尾部,造成原告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沈丘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邢会彬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二、事故发生后,原告孙智林自2016年4月30日至5月19日在沈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去医疗费11937.30元。被告邢会彬已为其支付医疗费5000元。三、豫P×××××重型自卸车的实际车主为邢会彬,该车挂靠在周口市路路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邢会彬为P6E948重型自卸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5月26日0时起至2016年5月25日24时止。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有不计免赔条款。四、本案事故发生在车辆检验有效期内,驾驶员邢会彬拥有驾驶事故车辆的合法资格,其驾驶证号为。五、2016年10月10日,根据沈丘县人民法院的委托,周口法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周法正司检所(2016)临鉴字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孙智林此次事故造成伤情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鉴定1300元。六、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金额280元,有连号情况。孙智林为农业户口。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材料附卷证明。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原告电驱动三轮车的损失评估价格。根据沈丘交警大队事故中队的委托,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郑宏价估字(2016)6101号鉴定结论,原告的电动三轮车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价格为1820元,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分公司认为评估损失数额过高,应以其公司的定损数额200元为准,但未提出重新评估的申请,车辆损失价格应以评估价格1820元为依据;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分公司认为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及交通费1000元的数额过高,应以3000元和200元计算。该损失数额本院依法酌情处理。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的发生及××公安交通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即认定事故车辆驾驶员孙智林、邢会彬负事故同等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分公司为豫P×××××重型自卸车的保险人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原告孙智林要求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告孙智林在此事故中的损失为,1、医疗费11937.30元,原告孙智林在沈丘县人民医院花医疗费11937.30元,是本起事故中原告持续治疗的合理花费,有正规票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2、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情为十级伤残,按河南省2015年农民纯收入10853元/年标准,原告已年满68岁,应为13023.60元(10853元/年×12年×10%)。3、精神抚慰金,原告的伤情为十级伤残,其要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支持;4、护理费,原告的护理期限为60日,原告住院19天,依照河南省2015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30482元/年标准,为1586.73元(30482÷365×19),原告出院后的41天,依照河南省2015年农、林、牧、渔业28849元/年标准,为3240.57元(28849÷365×41),合计护理4827.30元;5、误工费,原告孙智林年满68周岁,依照我国劳动法律的相关规定,属退养年龄阶段,其要求误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6、营养费,原告的营养期限为60日,考虑原告的受伤状况,每天按20元计算为1200元(20×60)。7、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应为570元(30×19)。8、财产损失,原告的电动三轮车维修花费1820元,本院予以支持。9、交通费,原告要求1000元的交通费损失,考虑到原告确有此项支出,结合当地的实际付费标准及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情况,适当考虑200元。综上,原告孙智林的损失为:医疗费11937.30元、残疾赔偿金13023.6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4827.30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财产损失1820元,交通费200元,上述各项合计38578.20元。另有鉴定费1300元。综上所述,因本次事故经沈丘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认定事故车辆驾驶员孙智林、邢会彬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孙智林的损失为38578.2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23050.9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820元,合计34870.90元。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医疗费用及其他费用3707.3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按60%的比例承担,为2224.38元。被告邢会彬已支付的医疗费5000元,原告孙智林在理赔后应退还给邢会彬。《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智林34870.9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智林2224.38元。原告孙智林在理赔后应及时退还被告邢会彬垫付款5000元。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邢会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 欣审判员 许士华审判员 王永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