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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03执62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辛彩萍与杨志和、孙林凤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辛彩萍,杨志和,孙林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203执62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辛彩萍。委托代理人柳向魁、陈芸芸,均系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杨志和。被执行人孙林凤,无业。原告辛彩萍诉被告杨志和、孙林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日作出的(2015)南民初字第068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判决书:1、杨志和、孙林凤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辛彩萍归还借款本金4176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2年10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息随本清。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本案受理费7564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6元,合计13170元(已由辛彩萍预交),由杨志和、孙林凤负担(辛彩萍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杨志和、孙林凤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杨志和、孙林凤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辛彩萍支付)。因被执行人杨志和、孙林凤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辛彩萍向原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于2016年4月29日立案执行。现因原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被撤销,本案由新成立的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继续执行。本案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杨志和、孙林凤未申报财产。经查核,被执行人杨志和、孙林凤所有的座落于无锡市后界泾桥37-1房产,已在他案中被查封,暂无法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5日依法轮候查封了上述房产。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依法冻结被执行人杨志和、孙林凤退休工资银行账户,冻结期限一年,自2016年8月23日起至2017年8月22日止。经查询主要银行、不动产登记中心、公积金管理中心、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未发现被执行人杨志和、孙林凤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决定将被执行人杨志和、孙林凤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辛彩萍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辛彩萍,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辛彩萍未提供被执行人杨志和、孙林凤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辛彩萍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为借款本金417600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人民币13170元。未有执行到位款项。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杨志和、孙林凤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辛彩萍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辛彩萍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原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068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执行过程中,本案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后,如需继续查封、冻结的,申请执行人应在查封、冻结期限届满之日前十日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查封、冻结,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邱园科执行员  陆 华执行员  陈 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杜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