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6民初43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宋美竹与重庆市富发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沙包煤矿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美竹,重庆市富发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沙包煤矿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6民初4339号原告:宋美竹,男,196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奉节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庆平,重庆贞枰律师事务所律师,有特别授权。被告:重庆市富发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沙包煤矿,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竹园镇高治村5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00236300114139。代表人:唐伟,该矿矿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宁,重庆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有特别授权。原告宋美竹与被告重庆市富发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沙包煤矿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美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庆平、被告重庆市富发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沙包煤矿代表人唐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美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07年6月6日至2011年4月12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2007年起在被告煤矿从事采煤工作,现查明,2007年6月6日被告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2011年4月12日暂停参保。因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请求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重庆市富发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沙包煤矿辩称,原奉节县高治乡沙包煤矿整合进被告处,原告举示的参保证明系奉节县沙包煤矿,但被告并未整合奉节县沙包煤矿,原告起诉主体错误,参保证明不能说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宋美竹于2007年6月6日在原奉节县高治乡沙包煤矿务工,该煤矿为其办理了工伤保险,参保期间为2007年6月6日至2011年4月12日。原奉节县高治乡沙包煤矿根据政府文件整合到被告重庆市富发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沙包煤矿。后原告与被告因劳动关系发生争议,原告于2016年8月26日向奉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奉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9月2日作出奉节劳人仲不字(2016)第23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仲裁请求超过了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原告收到该通知书后,诉至本院,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07年6月6日至2011年4月12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举示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分公司基本情况、参保证明、奉节劳人仲不字(2016)第23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奉节县高治乡沙包煤矿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后原奉节县高治乡沙包煤矿根据政府文件整合到被告处,被告对此并无异议,被告依法承继原奉节县高治乡沙包煤矿的权利义务。原告宋美竹作为具有完全劳动能力的自然人,具有合法的劳动者的主体资格。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原奉节县高治乡沙包煤矿)于2007年6月6日为原告申办了工伤保险,该行为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用工关系。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因此,结合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可认定原告主张的原、被告之间在2007年6月6日至2011年4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成立。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宋美竹与被告重庆市富发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沙包煤矿之间在2007年6月6日至2011年4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重庆市富发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沙包煤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思乂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 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