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9004民初21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毕正英与谷梦飞、谷之元、安邦财保仙桃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正英,谷梦飞,谷之元,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9004民初2106号原告毕正英,女,1957年2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梁亚京,仙桃市沔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谷梦飞,男,1992年11月21日出生。被告谷之元,男,1972年7月15日出生。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营销服务部,住所地:仙桃市宏达路173号6幢6-3-106。代表人李炼,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风,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毕正���与被告谷梦飞、谷之元、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营销服务部(以下称安邦财保仙桃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正英的委托代理人梁亚京、被告谷之元、被告安邦财保仙桃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杨风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谷梦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毕正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安邦财保仙桃服务部赔偿原告毕正英交通事故损失总额31066.35元(医疗费26315.59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误工费11632.19元、护理费5118.57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2500元、鉴定费1000元,已扣减被告谷梦飞垫付款24000元)。2、判令被告谷梦飞、谷之元对原告毕正英的损失在上述保险赔偿限额内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1日,谷梦飞驾驶湘BK26**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从仙桃通海口镇派出所至仙桃市通海口汽车桥。当车行至仙桃市通海口镇永长河村四组十字交叉口路段处,左转弯时,小客车与左侧路口驶出由毕正好驾驶的福田五星牌正三轮普通摩托车(车后载毕正英)相撞,致使毕正英受伤。随后,毕正英被送往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经司法鉴定,毕正英的伤残不构成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5000元;伤后误工休息时间150天,护理时间60日。交警部门认定谷梦飞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毕正英不负责任。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及所有人分别为谷梦飞和谷之元,且在安邦财保仙桃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谷之元对原告毕正英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毕正英垫付医疗费24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安邦财保仙桃服务部对原告毕正英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住院医疗费22267.59元应扣除非医保用药2300.59元,门诊医疗费4048元属于后续治疗费,不应重复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不超过50元/天,营养费不认可。被告谷梦飞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毕正英提交的证据五中三张合计金额为2874元的票据因未提供处方及用药明细,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六、证据七能证明原告毕正英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八,交通费票据部分存在瑕疵,考虑到系必要产生的费用���本院依法予以部分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谷之元、安邦财保仙桃服务部承认原告毕正英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毕正英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公安交警部门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谷梦飞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毕正英不负责,故被告谷梦飞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由于肇事车辆在安邦财保仙桃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保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责任险,因此,原告毕正英的损失应当先由安邦财保仙桃服务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毕正英诉请的后续治疗费5000元、护理费5118.57元、误工费11632.19元、鉴定费1000元均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计算标准之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其诉请的医疗费26315.59元,应扣减2874元,本院依法认定为23441.59元;其诉请的交通费1000元,因票据存在瑕疵,但考虑到系必要的开支,本院酌情认定500元;其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本地区生活水平,本院酌情认定1250元(25天×50元);其诉请的营养费250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本地区生活水平,本院酌情认定500元。综上,原告毕正英的总损失共计48442.35元,由被告安邦财保仙桃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毕正英的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1632.19元、护理费5118.57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7250.76元。剩余损失21191.59元由被告安邦财保仙桃服务部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安邦财保仙桃服务部能足额赔偿原告毕正英的经济损失,故被告谷梦飞不承担赔偿责任,其先行垫付的24000元应从被告安邦财保仙桃服务部赔偿给原告毕正英的保险金中扣除后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营销服务部支付原告毕正英交通事故赔偿款24442.35元;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营销服务部支付被告谷梦飞垫付款24000元;三、驳回原告毕正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7元,由原告毕正英负担177元,被告谷梦飞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俊红人民陪审员 沈华锋人民陪审员 邹新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