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26民初18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苏某与冉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冉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6民初1851号原告:苏某,务农。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明。被告:冉某甲,务农。原告苏某与被告冉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与被告离婚。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1982年经人介绍相识,××××年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冉某乙(已出嫁),××××年××月××日生育儿子冉某丙。婚后,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被告性情古怪、多疑,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被迫于1996年外出打工谋生,夫妻因感情不和分居二十年。2014年12月29日、2015年11月4日,为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两次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仍没有任何改善。被告多年不到原告娘家行走,姻亲关系恶化。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实为死亡婚姻,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姻感情基础好,婚后已建立了夫妻感情,一家老小幸福生活。为生活被告靠双手挖长石,通过辛勤劳动,勤俭治家,全家基本过上衣食无忧生活富足的日子。原、被告婚后关系紧张主要是原告生活腐化,作风不好所至。但原、被告都是年过半百,对原告过去的所作所为,被告可以原谅,希望原告回心转意,改邪归正,回到正常的夫妻生活中来,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不准离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如:当事人的身份资料、原、被告结婚时间婚后生育一儿一女,1991年在原、被告所在的三墩乡秦坊村建砖混结构楼房一幢,原、被告自1996年分居至今及原告于2014年12月29日、2015年11月4日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目前经济困难,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婚后,到底谁尽家庭义务较多,被告认为是自已挖长石,抓收入撑持着一个家,但未提交证据,原告不认可,而原、被告的子女均认为是原告在外从事体力劳动,全力支持他们,可见,原告尽家庭义务较多,在抚养教育子女方面尤其明显。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认为夫妻负债70000多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债权人也未作为证人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除原告自认的欠苏践言5000元、徐偏柯5000元、钟录生4000元、陈超2000元外,其余债务,本院均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原告生活作风不检点,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有一定的婚姻感情基础,婚后曾有一段较好的婚姻生活,并生育了子女,建了房屋。但由于双方性格不合,被告猜疑心重,夫妻缺乏相互信任,夫妻关系日益恶化,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长达二十年。被告也没有采取措施去改善夫妻关系,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仍没有任何联系和往来,加之姻亲关系恶化,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再去维持这种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确实没有必要,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考虑到被告目前身体状况欠佳,行走不便,经济困难,原告作为妻子有扶助的义务,离婚后应给予被告一定的经济帮助。共同财产原告主动放弃,本院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苏某与被告冉某甲离婚;二、共同财产(如前所述)归被告所有;三、共同债务中欠苏践言5000元、徐扁柯5000元由原告负责偿还,其余各自经手的债务由各自负责清偿;四、由原告给予被告经济帮助15000元,限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扬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 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