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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904民初23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杨林辉与何金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林辉,何金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杨进平,陈兰青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04民初2376号原告杨林辉,男,汉族,1956年4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委托代理人马连生,茂名市电白区水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金梅,女,汉族,1974年10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茂名市,系粤K×××××号小型轿车车主及司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茂名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高凉中路22号保险大夏,系粤K×××××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人。负责人杨松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梦华,该公司员工。被告杨进平,男,汉族,1973年10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系粤K×××××号小型轿车司机。被告陈兰青,女,汉族,1977年7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系粤K×××××号小型轿车所有人。原告杨林辉诉被告何金梅、人民财险茂名公司、杨进平、陈兰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洁梅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林辉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连生、被告人民财险茂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梦华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金梅、杨进平、陈兰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林辉起诉认为,2015年8月23日,被告杨进平驾驶粤K×××××小车搭载原告沿市民大道由会展中心往高水公路方向行驶,7时40分行至粤西农副产品综合交易中心路段,从绿化带缺口左转弯驶入粤西农副产品综合交易中心路口时,遇被告何金梅驾驶粤K×××××小车沿市民大道高水公路往会展中心行驶,两车在快速车道内发生碰撞,造成何金梅及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当日在茂名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9月16日出院,住院共24天,住院期间由妻子护理,伤情经医院诊断:(1)右侧胫骨中段粉碎性骨折;(2)右侧腓骨多段骨折;(3)右侧腓总神经损伤;(4)右侧第1-4肋骨骨折;(5)双侧创伤性湿肺;(6)右侧外伤性气胸;(7)额部头皮血肿;(8)颌面部多处软组织挫裂伤;(9)脑震荡;(10)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住院期间用去医疗费共58462.29元,后续治疗费经医生鉴定还需30000元。该交通事故经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于2015年9月25日作出茂公交认字(2015)第001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何金梅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杨进平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2016年3月1日,原告伤情经过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评残九级和十级伤残鉴定。根据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度计算赔偿标准,原告因本事故造成损失如下:(1)。医疗费58461.29;(2)误工费(24天+15天)×120元/天=168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4天×100元/天=2400元;(4)护理费24天×80元/天=1920元;(5)精神抚慰金10000元;(6)残疾赔偿金13360.40元/年×20年×21%-56113.68元;(7)交通费1000元;(8)营养费2100元;(9)评残鉴定费1900元;(10)后续取不锈钢手术费约30000元;以上共为168574.97元;被告人民财险茂名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向原告赔偿76113.87元,余额92461.29元,按责任分成在商业性限额内向原告赔偿27738.68元给原告;被告杨进平、陈兰青负责七成向原告赔偿64277.91元,因被告至今拒不赔偿。据此提起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向原告赔偿102411.68元(①、交强险76113.68元;②、商业险按责任分成27738.68元),被告何金梅对上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判决被告杨进平、陈兰青共同向原告赔偿64722.91元;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民财险茂名公司辩称,一、粤K×××××号小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茂名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被告人民财险茂名公司依法应根据交强险条例、交强险条款、《合同法》和商业三者险条款的约定进行赔偿。二、请法院依法对被告何金梅是否已交押金到交警和医院作为原告医疗费进行核实。三、对原告杨林辉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提出如下异议:(一)医疗费57473.39元具体数额由法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发票进行核定,被告人民财险茂名公司对茂名市中医院2016年7月20号开具的248.6元检查费和广东省电白盐场医院2016年7月和10月分别开具的金额为80元和260元放射费发票有异议,因为此三张发票是原告出院后差不多一年后才做的检查,且原告在茂名市中医院住院时已进行全身X线检查,医生出院医嘱也并未写出院后需要继续检查的医嘱,因此无法证明此三笔费用与本次事故有关联性,另外应根据国家社保报销相关规定扣减10%自费药。(二)误工费的天数有异议,原告的出院记录写明住院天数为23天,并非24天,且按120元/天计算没有任何依据,原告未提供任何工作和收入证明,应视为没有误工损失,承担举证不能责任。(三)伙食补助费应根据出院记录中住院天数23天计算;(四)护理费应根据出院记录中住院天数23天计算。(五)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应为1890元(6300元×3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被告承担次要责任,因此应相应减轻被告何金梅的赔偿责任。(六)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农村年均纯收入13360元/年计算,答辩人对伤残等级没有异议。(七)交通费1000元有异议,因原告未能提供与住院时间、地点和人员相对应的正式发票而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八)营养费2100元有异议,医生出院时的诊断证明书写明“出院后加强营养”,可以据此理解为住院期间营养由伙食补助费进行供给即可,因此不能重复主张。(九)鉴定费属于事故间接损失,不属于答辩人赔偿范围。(十)后续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索赔。四、根据新《交强险条例》第21条和第23条的规定,被告人民财险茂名公司承担的赔偿项目只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该条例没有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10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是侵权人,保险公司对受害者进行赔偿是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义务,并不是保险公司败诉,且本案也不是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因此,本案的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被告人民财险茂名公司依法不承担。被告何金梅、杨进平、陈兰青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3日,被告杨进平驾驶粤K×××××小型轿车搭载原告杨林辉沿市民大道由会展中心往高水公路方向行驶,7时40分行驶至粤西农副产品综合交易中心路段,从绿化带缺口左转弯驶入粤西农副产品综合交易中心路口时,遇被告何金梅驾驶粤K×××××号小型轿车沿市民大道高水公路往会展中心行驶,两车在快速车道内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何金梅、原告杨林辉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9月25日,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茂公交认字(2015)第001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金梅、杨进平两人的交通违法行为及过错对造成事故均具有因果关系,被告杨进平的交通违法行为及过错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较大,被告何金梅的交通违法行为及过错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被告杨进平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何金梅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杨林辉不承担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茂名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侧胫骨中段粉碎性骨折;2、右侧腓骨多段骨折;3、右侧腓总神经损伤;4、右侧第1-4肋骨骨折;5、双侧创伤性湿肺;6、右侧外伤性气胸;7、额部头皮血肿;8、颌面部多处软组织挫裂伤;9、脑震荡;10、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原告住院24天(2015年8月23日至同年9月16日),期间留陪一人,用去住院医疗费57473.39元。出院建议:1、患肢禁负重,避免剧烈运动,合理功能锻炼。2、一月后复查DR,依据情况进一步治疗。3、带药出院继续活血化瘀,营养神经等治疗。4、骨折骨性愈合返院行内固定取出。5、住院期间留陪人壹人。6、出院后加强营养。原告出院后于2015年10月23到广东省电白盐场医院门诊治疗,用去门诊医疗费260元;于同年11月23日到茂名市中医院门诊治疗,用去门诊医疗费239.80元。2016年3月1日,原告委托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程度评定。同年3月3日,该所作出粤国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B0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杨林辉之伤,系因本次车祸所致,构成《道标》IX(九)级和X(十)级伤残。原告用去鉴定费1900元。2016年7月28日,原告以四被告拒不赔偿为由,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原告为农业户口。原告提供日期为2016年7月6日的广东省电白盐场医院医疗费票据一张,主张用去门诊医疗费80元;提供日期为2016年7月20日的茂名市中医院医疗费票据两张,主张用去门诊医疗费248.60元、160.50元。经被告人民财险茂名分公司确认,粤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茂名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及保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三者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该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何金梅所持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为C1E,被告杨进平为B2。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茂公交认字(2015)第001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进平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何金梅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杨林辉不承担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对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认定为:1、医疗费57973.19元(57473.39元+260元+239.80元)。原告主张2016年7月6日、同年7月20日进行门诊治疗,用去门诊医疗费80元、248.60元、160.50元,因该治疗距原告出院时间近一年,但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治疗与本案病情的关联性,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100元/天×24天];3、营养费酌定为2100元;4、护理费1920元(80元/天×24天);5、误工费3078.54元(28812元/年÷365天×39天)。原告为农业户口,误工损失应按2014年计算标准中“国有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农业”标准计算。原告住院24天,2015年9月16日出院,至2016年3月3日定残,合理的评残时间应为15天,故误工时间应为39天(24天+15天);6、残疾赔偿金56113.68元(13360.40元/年×20年×21%);7、鉴定费19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500元,原告主张10000元,应照准;上述损失合计135485.41元(57973.19元+2400元+2100元+1920元+3078.54元+56113.68元+1900元+10000元)。其中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项目为第4-8项共73012.22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项目为第1-3项共62473.19元。原告的诉讼请求主张赔偿的上述项目中,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因未能提供交通费发票,本院不予支持;后续手术费尚未实际发生,损失还未确定,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关于本案交通事故责任的承担。粤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茂名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被告何金梅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民财险茂名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73012.22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52473.19元(135485.41元-73012.22元-10000元),由被告人民财险茂名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按被告何金梅的过错责任比例承担15741.96元(52473.19元×30%),被告杨进平按过错责任比例承担36731.23元(52473.19元×70%)。综上所述,被告人民财险茂名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98754.18元(73012.22元+10000元+15741.96元),被告杨进平应向原告赔偿36731.23元。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其中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依法予以驳回。由于被告人民财险茂名分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足以赔偿原告的损失,故原告主张被告何金梅与被告人民财险茂名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充分理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起诉认为被告陈兰青是粤K×××××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请求判决其与被告杨进平共同赔偿,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陈兰青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过错,故该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予以驳回。被告何金梅、杨进平、陈兰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林辉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98754.18元;限被告杨进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林辉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36731.23元;驳回原告杨林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被告杨进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杨林辉负担34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负担1076元,被告杨进平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洁梅二〇一六年十月××日书记员  梁慧玲速录员  黄嘉怡第12页共12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