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181刑初3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林琼文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麻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琼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81刑初332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琼文,男,198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泉州市,住泉州市泉港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2日被麻城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16年6月3日被麻城市公安局依法决定取保候审。现取保侯审在家。麻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麻检诉刑诉(2016)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琼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麻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月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琼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24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林琼文在麻城市南湖天福石材厂车间里因琐事与工友吴某发生争吵,林琼文对吴某拳打脚踢,造成吴某右侧第8—11根肋骨骨折、右侧积液胸。经麻城市公安局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6年5月24日,被告人林琼文经公安机关书面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与被害人吴某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赔偿了吴某全部损失6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林琼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1、被告人林琼文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吴某的陈述;3、证人翁某、连某的证言;4、麻城市公安局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5、麻城市公安局到案经过、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琼文因琐事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悔罪,构成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侦查阶段,被告人林琼文在公安机关的支持下与被害人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泉州市泉港区司法局出具的审前社会调查报告证明被告人林琼文犯罪后有悔罪诚意,无犯罪前科,平时表现较好,其所在乡镇社区矫正办公室同意纳入矫正,表明被告人已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判决如下:被告人林琼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福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曾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