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223民初27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史保贵与周传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保贵,周传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23民初2784号原告史保贵,男,1947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尉氏县。委托代理人赵忠信、王飞,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周传根,男,1983年2月20日出生,住山东省成武县。委托代理人孟祥猛,男,196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定陶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66号。负责人武长奎,男,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国森、高亮,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史保贵与被告周传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保贵的委托代理人赵忠信、王飞,被告周传根及委托代理人孟祥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7月16日10时许,周传根驾驶鲁B×××××号(鲁BS0**挂)重型半挂货车沿S10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与沿尉氏县大营乡大营街由北向南通过道路史保贵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尉氏县交警大队认定,史保贵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周传根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3655.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75天×30元/天)、营养费1125元(75天×15元/天)、护理费22580元(135天×84元/天×2人)、误工费10665元(135天×79元/天)、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2320元、评估费150元、施救费300元,共计54145.17元。原告提交的证据有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责任划分;保险单,证明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入有保险;病例、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刘志立受伤住院治疗及医疗费花费情况;车损评估鉴定书、评估费票据,证明原告车辆损失情况及评估费用的支付情况、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车辆登记情况;大营镇史家村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具有劳动能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可以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不足部分,可以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诉求中不合理部分,法院应当不支持;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赔偿。未提交证据。被告周传根辩称,他们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一切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提交了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6日10时许,周传根驾驶鲁B×××××号(鲁BS0**挂)重型半挂货车沿S10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与沿尉氏县大营乡大营街由北向南通过道路史保贵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公安机关认定,原告史保贵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周传根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史保贵在尉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4天(2016年7月16日至2016年9月28日),花费医疗费13655.17元。另查明,被告张传根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原告的车辆经尉氏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辆损失为2320元,花费评估费150元。花费��救费300元。原告史保贵系农村居民,1947年7月23日出生,现年69周岁。事故发生后,被告周传根为原告垫付2000元费用。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被告周传根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例、医疗费票据、车损评估鉴定书、评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在卷为证。上述证据,经当事人当庭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中,被告周传根驾车与原告史保贵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周传根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史保贵各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定被告周传根承担80%的过错责任、原告史保贵承担20%的责任较为适当。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医疗费13655.17元、车辆损失2320元、施救费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220元(74天×30元/天)、营养费1110元(74天×15元/天)、护理费12359.48元(74天×83.51元/天×2人)、误工费5846元(74天×79元/天)、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到原告确实有交通费用的支出,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和当地的生活水平,酌定740元较为适当。对原告过高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项目和标准确定为医疗费13655.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营养费1110元、护理费12359.48元、车辆损失2320元、施救费300元、交通费740,共计32704.65元。被告周传根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入有“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史保贵医疗��、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护理费12359.48元、误工费5846元(74天×79元/天)、交通费740元、车辆损失2000元,共计30945.48元;剩余1759.1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1407.34元。被告周传根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2000元费用,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赔偿后,应当退还给被告周传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周传根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周传根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予以赔偿,故驳回原告史保贵对被告周传根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史保贵各项损失30945.48元;在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史保贵各项损失1407.34元,共计32352.82元。二、驳回原告史保贵对被告周传根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史保贵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0元、评估费150元,由原告史保贵承担60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承担711元。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郑芸芸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