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开执字第15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安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安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淮开执字第1522号申请执行人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安农商行),住淮安市清河区健康东路69号。法定代表人许建强,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丁曙光、陆宝峰,系该公司法务经理。被执行人刘安来,男,汉族,1963年5月18日生,住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本院在执行淮安农商行与刘安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法扣划了刘安来的银行存款4830元,并支付你公司,除此之外,刘安来没有工商登记,没有房产、土地及车辆登记。本院已于2015年11月10日将刘安来列入失信被执行人黑名单。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在告知书内载明了申请执行人如在规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亦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长 徐 蓉审判员 王海忠审判员 周 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徐科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