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6民终11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闫秀花、张玲坤等与国网河南浚县供电公司、张玉保高度危险活动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国网河南浚县供电公司,闫秀花,张玲坤,张国防,陈连英,张玉保,张玉忠

案由

高度危险活动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6民终11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河南浚县供电公司。法定代表人:付国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希泽,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绍斌,河南黎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秀花,女,196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玲坤,女,1991年8月2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国防,男,1993年9月3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连英,女,1941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上述四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河南省浚县黎阳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上述四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波,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玉保,男,1967年2月7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玉忠,男,196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国网河南浚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浚县供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闫秀花、张玲坤、张国防、陈连英、张玉保、张玉忠高度危险活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2016)豫0621民初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浚县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希泽、王绍斌、被上诉人闫秀花及其与张玲坤、张国防、陈连英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陈永波、被上诉人张玉保、张玉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浚县供电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判决驳回闫秀花、张玲坤、张国防、陈连英对浚县供电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有误,认定浚县供电公司是该起事故高压电流的经营者有误。2、浚县供电公司与用电人签订用电合同是法律规定的,本案事故的发生与浚县供电公司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3、闫秀花、张玲坤、张国防、陈连英无证据证明浚县供电公司系本案事故高压电能经营者,应承担不利后果,浚县供电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闫秀花、张玲坤、张国防、陈连英辩称,浚县供电公司上诉称不应承担责任的观点是错误的,与一审庭审浚县供电公司自己的举证也是前后矛盾的。1、浚县供电公司一审所举证据证明了线路走向及变压器的位置移动,最初安装位置不在线杆西边,而在线杆东边,恰恰证明浚县供电公司的过错。张玉保的变压器有移动,且移动后有危险,而浚县供电公司明知有安全隐患,明知张玉保变压器线杆拉线离高压电过近,仍然与张玉保签订用电合同存在过错。2、浚县供电公司经营的高压电流是一种特殊商品,这种特殊标的物电能的正常运营环境对周围环境有特殊要求,因此要求浚县供电公司具有专业知识并利用专业知识为供电服务,这种保障供电安全的特殊义务一般人不具有基本常识和防范的基本技术技能。故浚县供电公司发现危险在没有整改的情况下仍与张玉保签订合同,由此造成损失浚县供电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张玉保辩称,分界点跌落不需要我们操作,都是浚县供电公司派人去操作,后来浚县供电公司嫌麻烦叫我们自己操作。应驳回浚县供电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张玉忠辩称,同意张玉保的意见,同意一审判决,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闫秀花、张玲坤、张国防、陈连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浚县供电公司、张玉保、张玉忠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间接扶养人扶养费、精神损失费、误工费等700035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28日上午9时许,受害人张玉亮在浚县屯子镇刘门村村北触电身亡,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浚县供电公司属于发生事故所属高压电经营者,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给受害人家属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闫秀花、张玲坤、张国防(1993年9月3日出生)、陈连英(1947年7月13日出生)分别系受害人张玉亮的妻子、女儿、儿子、母亲。陈连英系农村居民,有子女五人,其中一女儿已去世,一女儿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张玉亮与闫秀花自2012年下半年起长期在鹤壁市淇滨区绿色庄园小区居住。2015年3月28日上午9时许,受害人张玉亮在浚县屯子镇刘门村村北麦地,在其与张玉保及张玉忠合伙经营的农排变压器附近,手与脚与高压线线杆拉线接触后,触电身亡。事故线路电压为10千伏,与受害人接触的拉线位于事故线路线杆上,拉线与T接点下引出的高压线距离较近,拉线上端有绝缘皮包裹,但绝缘皮已老化开裂,拉线已裸露。2005年,在张玉保分支安装之初,农排变压器在事故线路线杆东侧,后经张玉保提议,农排变压器改装到事故线路线杆西侧。2010年6月1日,浚县供电公司与张玉保签订有高压供用电合同,合同约定,供电设施运行维护管理责任分界点在屯西10千伏线路张玉保分支02#杆(事故线路线杆)T接点下20厘米,分界点属于供电方,分界点电源侧供电设施属供电方,由供电方负责运行维护管理,分界点负荷侧供电设施属用电方,由用电方负责运行维护管理。合同第四条第3款第(5)项约定,为安全起见,当用电方需要对变压器和该装置进行拆迁时,必须向所属供电所提出申请,经供电所同意后方可拆迁。屯西10千伏线路张玉保分支负荷侧实际由张玉保、张玉忠及受害人张玉亮合伙经营。张玉保分支负荷侧的停供电作业由合伙经营人自己操作。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7887元/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2670元。事故发生后,浚县供电公司已给付闫秀花、张玲坤、张国防、陈连英5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受害人张玉亮系高压电电击死亡,及事故线路的电压为10千伏的事实无争议,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根据该规定,从事高压活动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关于“经营者”的认定,浚县供电公司认为,其已把事故线段承包给张玉保,相应线路、设备的产权系张玉保所有,其没有维护、管理、监督的职责,供电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且拉线系非高压输电线路。一审法院认为,事故线段分界点负荷侧的相关设备产权归张玉保、张玉忠及受害人张玉亮所有,但供电线路本身不具备危险性,造成受害人伤害的危险源是输电线路上的高压电流,而高压电流的经营者是浚县供电公司,且在农排变压器拆迁后,拉线与高压线距离过近,高压线路安全隐患增大的情况下,浚县供电公司仍与张玉保签订供用电合同,进行供电,因此,浚县供电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玉保分支负荷侧的停供电由合伙经营人自己操作,受害人作为合伙经营人,合伙经营已长达十年,对供电设备应具备相应的认知能力,受害人未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具有过错,应减轻浚县供电公司的责任,以30%为宜。张玉保、张玉忠作为事故线段分界点负荷侧的相关设备产权合伙经营人,没有对案涉高压电力设施进行日常管理和维护,且挪动变压器造成安全隐患,存在过错,故应减轻浚县供电公司的责任,以20%为宜。闫秀花、张玲坤、张国防、陈连英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511520元(25576元/年×20年),丧葬费21335(42670元÷2),被扶养人陈连英的扶养费31548元(7887元/年×12年÷3人),以上共计564403元。根据张玉保、张玉忠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张玉保、张玉忠应赔偿受害方112880.6元。根据浚县供电公司应承担责任比例,浚县供电公司应赔偿282201.5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当地的经济状况,以35000元为宜。张玉保、张玉忠应赔偿10000元,浚县供电公司应赔偿25000元。浚县供电公司已给付的50000元,应予以扣除。闫秀花、张玲坤、张国防、陈连英诉请的张国防的扶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无法支持。闫秀花、张玲坤、张国防、陈连英诉请过高部分,没有证据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国网河南浚县供电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闫秀花、张玲坤、张国防、陈连英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57201.5元;二、张玉保、张玉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闫秀花、张玲坤、张国防、陈连英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2880.6元;三、驳回闫秀花、张玲坤、张国防、陈连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0元,由闫秀花、张玲坤、张国防、陈连英负担5027元,国网河南浚县供电公司负担4042元,张玉保、张玉忠负担1931元。在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各方当事人勘验现场,当事人对现场情况以及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中上诉人浚县供电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本案中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证明,受害人张玉亮系在浚县屯子镇刘门村村北麦地,在其与张玉保及张玉忠合伙经营的农排变压器附近,身体与高压线线杆拉线接触后触电身亡。后经法院现场勘测,该线杆的拉线与从该线杆上接出的高压线距离较近,可知该电力设施明显存在安全隐患。上诉人浚县供电公司在涉案的农排变压器拆迁之后,明知线杆拉线与高压线距离较近、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仍然与张玉保签订供用电合同,将从事高度危险作业的高压电输送设施交予缺乏安全使用能力的农户,也未进一步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和监管措施消除安全隐患,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张玉保、张玉忠作为事故线段分界点负荷侧的相关设备产权合伙经营人,在挪动变压器造成安全隐患的情况下仍继续用电以致于发生受害人触电身亡的事故,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受害人作为合伙经营人,对供电设备应具备相应的认知能力,却未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存在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内容可知,对从事高压活动经营者的理解以及确定高压电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主体应不仅限于产权人。故一审法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考虑到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受害人的死亡后果,确定上诉人浚县供电公司承担受害人各项合理损失50%的赔偿责任、张玉保、张玉忠承担受害人各项合理损失20%的赔偿责任、受害人自行承担自身损失30%的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浚县供电公司上诉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浚县供电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浚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58元,由国网河南浚县供电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翁煜明审判员  王宏春审判员  甄瑛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