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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民终31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侍广文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郭俊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侍广文,郭俊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民终31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晓雷,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侍广文。委托代理人:丁雨尧、江美红,江苏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俊彬。委托代理人:郭开旭。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下称人保盐城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侍广文、郭俊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2016)苏0924民初29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盐城分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我公司少承担50000元。事实和理由:一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侍广文的残疾赔偿金明显错误,其提供证明,不足以适用城镇标准,且误工费标准无依据。侍广文辩称,1.答辩人侍广文事故发生前在射阳县城中菜场陈德军蔬菜摊位处打工,为陈德军向多家饭店运送蔬菜,从事非农业生产,收入主要来源于非农业,故对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2.答辩人侍广文虽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具体误工损失,但是答辩人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是事实,因此误工费标准可参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郭俊彬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处理。侍广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郭俊彬驾驶的车辆在人保盐城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要求人保盐城分公司、郭俊彬赔偿侍广文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08823.3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30日,郭俊彬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射阳县××镇幸福大道与××路交叉路口时,与侍广文驾驶的三轮车发生碰撞,致侍广文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侍广文随即至射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去医疗费12332元,郭俊彬垫付了侍广文8000元。射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于2015年11月1日出具第32092400S615103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俊彬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侍广文无责任。郭俊彬驾驶的苏F×××××号小型轿车在人保盐城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受法院委托,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5月21日对侍广文的伤情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1、被鉴定人侍广文因交通事故致“轻型闭合性脑外伤;右侧额颞部少量硬膜下血肿;右额顶部头皮挫裂伤”等经治疗目前遗有颅脑外伤后神经功能障碍已构成十级残疾;2、建议其误工时限宜为6个月;护理时限宜为2个月(护理1人);营养时限宜为2个月;3、侍广文住院期间除“精蛋白重组人胰岛素混合注射液”与本次外伤治疗原则不符外,余医疗费基本合理。侍广文为此支付鉴定及检查费用2612元。一审法院另查明,侍广文事故发生前在陈德军处打工,为陈德军向饭店运送蔬菜工作。一审法院认为,1、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侍广文因该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2、射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适当、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采信,可作为划分侍广文与人保盐城分公司、郭俊彬事故责任的依据;3、郭俊彬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人保盐城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故对侍广文的损失先由人保盐城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出交强险部分可由人保盐城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合同约定直接向侍广文予以赔偿;4、侍广文事故发生前在外打工,从事非农业生产,故对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侍广文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具体的误工损失,故对误工费标准可参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5、人保盐城分公司关于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的辩解,法院认为人保盐城分公司并无证据证明侍广文的医疗费中存在非必要与不合理的费用,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侍广文主张的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的医疗项目支出,不符合医保范围内同类医疗费用标准,故法院对侍广文主张的医疗费用予以支持,对人保盐城分公司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辩解法院不予采纳;7、侍广文的误工期限系法院委托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根据侍广文伤情鉴定作出的,该鉴定是法院依法定程序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予以鉴定的,而人保盐城分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实该鉴定的不合理及不合法处,且不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辩解法院不予采纳,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法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证据使用。综上,对侍广文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12232-107.26=12224.74元(扣除精蛋白重组人胰岛素混合注射液53.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15天=270元、营养费:9元×60天=540元、误工费:37173元/年÷365天×180天=18331.8元、护理费:85.1元×60天=5106元、残疾赔偿金37173元/年×20年×0.1=74346元、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交通费500元。其中侍广文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3035元由人保盐城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赔偿10000元;侍广文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计101284元由人保盐城分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内赔偿101284元。对超出交强险部分3035元,由人保盐城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直接向侍广文赔偿。对郭俊彬垫付的8000元可由人保盐城分公司直接向其返还。综上,一审法院遂判决:一、人保盐城分公司赔偿侍广文医药费等各项损失计106319元,加上郭俊彬应承担的诉讼费、鉴定费2000元,合计108319元,此款直接汇至侍广文的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射阳支行,卡号:62×××70,开户名:侍广文);二、人保盐城分公司返还郭俊彬垫付款6000元(已扣除郭俊彬应承担的诉讼费、鉴定费2000元);三、驳回侍广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4元,减半收取522元,鉴定费2612元,合计3134元,由侍广文负担134元,由郭俊彬负担2000元,由人保盐城分公司负担1000元(此款待本判决生效后直接向侍广文支付)。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郭俊彬驾驶车牌为苏F×××××号小型轿车与侍广文驾驶的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事故,致侍广文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郭俊彬负事故全部责任。郭俊彬驾驶车辆在人保盐城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人保盐城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按责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侍广文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是否适当的问题。本案中,结合城中菜市场管理办公室、射阳县东升餐饮休闲中心、射阳县合德镇荣谨公馆菜酒店出具的证明、法院调查笔录等综合证据,可以认定侍广文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在陈德军处打工,为陈德军向饭店运送蔬菜工作,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收入,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侍广文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另,侍广文提交的证据虽能证明其收入来源于非农业收入,因不能证明具体的误工收入,一审法院参照城镇标准计算侍广文误工收入亦无明显不当。综上所述,人保盐城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4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龚春光代理审判员  唐艳玲代理审判员  高 翔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袁佳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