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蜀执字第0079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单家彬与费祥炳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单家彬,费祥炳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蜀执字第00798-4号申请执行人:单家彬,男,1972年12月9日出生,住合肥市庐阳区。被执行人:费祥炳,男,1959年2月26日出生,住合肥市蜀山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蜀民一初字第01215号民事调解书,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因被执行人未在限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我院于2015年11月19日委托了安徽省金诚拍卖有限公司进行拍卖登记在被执行人费祥炳名下位于合肥市青阳路88号虹桥苑2幢605室(庐027214)房产,后由开圣平(340123198508167296)于2016年4月12日以1557300元竞买成交。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费祥炳名下位于合肥市青阳路88号虹桥苑2幢605室(庐027214)房产的查封;二、合肥市青阳路88号虹桥苑2幢605室(庐027214)房产过户至开圣平(340123198508167296)名下;三、开圣平可持本裁定书到房地产管理机构办理相关过户登记手续,过户税费等费用按法律规定由双方各自承担,费祥炳承担的部分由开圣平先行垫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许明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人杰附:法律文书引用的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拍卖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财产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并于价款或者需要补交的差价全额交付后十日内,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第二十九条动产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其所有权自该动产交付时起转移给买受人或者承受人。不动产、有登记的特定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该不动产、特定动产的所有权、其他财产权自拍卖成交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时起转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