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122民初53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刘京富与徐兴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京富,徐兴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22民初5389号原告:刘京富,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先涛,山东沭章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711201410795215。被告:徐兴隆,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全,山东文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711200510730773。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涑河路21号(东北园社区沿街房)。主要负责人:王磊,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田,山东聚祥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711199710556414。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万慧,山东聚祥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711201311908784。原告刘京富与被告徐兴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京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先涛、被告徐兴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万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京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662元,鉴定费750元,车损9967元,评估费400元,施救费700元,复印费47元,伤残赔偿金126180元(31545元/年×20年×20%),误工费15555.60元(86.42元/天×180天),护理费7259.28元(86.42元/天×8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30元/天×84天),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73920.88元(已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196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8日18时30分许,徐兴隆驾驶鲁Q×××××号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莒县莒安路浩宇能源东门路段处时,未按规定超车、采取措施不当,与由南向北虢云德驾驶的鲁L×××××号牌小型轿车、张春蕾驾驶鲁L×××××号牌小型轿车发生刮碰,驶于道路左侧与对行刘京富驾驶鲁L×××××号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碰,造成刘京富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3月2日,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作出莒公交认字[2016]第(02)01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兴隆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超车、采取措施不当、驶入道路左侧是该次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确定徐兴隆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虢云德、张春蕾、刘京富无事故责任。原告伤后于2016年2月18日至2016年5月12日在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4天,经诊断伤情为枢椎齿状突骨折、枢椎体骨折、枢椎横突骨折、右耳皮肤裂伤、脑震荡、多处软组织伤、头外伤反应、牙外伤,支付医疗费27142元,另支出CT费520元,以上医疗费共计27662元;2016年8月12日,原告的伤情经日照中和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50元;原告的鲁L×××××号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经莒县正诚评估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评估损失价值为9967元,原告支付评估费400元;原告另支出施救费700元,复印费47元。发生事故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9600元。徐兴隆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事故车辆鲁Q×××××号牌小型轿车系我所有,该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号为11132023900105405000,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30日至2016年9月30日,应由保险公司先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剩余合理损失同意依法赔偿。其他同保险公司意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没有争议,事故车辆鲁Q×××××号牌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在鲁11**民初2410号一案中,我公司已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张春蕾车辆损失2000元,交强险财产限额已使用完毕,同意在交强险其他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原告提供的2016年8月17日莒县人民医院门诊预交金交(退)款凭证520元,应提供相应的正式发票来证实其真实性,否则不予认可。从住院病历中的长期及短期医嘱单可以看出,原告有11天的空挂床现象,相应费用应予扣除;原告户籍所在地为莒县果庄乡九层岭村,系农村居民,其误工费及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过长,应以90天为宜;护理费应按每天6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20元计算,交通费应按每天10元计算;对伤残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原告的车辆损失评估过高,申请重新评估;施救费、鉴定费、评估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根据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评估报告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评估;根据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本院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9967元。原告未向法庭提供2016年8月17日莒县人民医院门诊预交金交(退)款凭证中520元的医疗费单据,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及医疗费单据,本院认定原告伤后于2016年2月18日至2016年5月12日在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4天,支付医疗费27142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预告登记、物业公司收费收据,本院认定原告居住于莒县阳光华府6号楼1单元301室。在本院鲁11**民初2410号一案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张春蕾车辆损失2000元,交强险中财产限额已使用完毕。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3月4日以(2016)鲁1122财保9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扣押了事故车辆鲁Q×××××号牌小型轿车一辆;后因被告徐兴隆提供了现金担保,本院于2016年3月8日以(2016)鲁1122财保9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了对该车辆的扣押。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兴隆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刘京富驾驶的机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刘京富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事故车辆鲁Q×××××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及剩余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徐兴隆根据其在该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予以赔偿,根据本案情况,其应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原告居住于城镇,其误工费及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情,依照《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第9.1.1条的规定,原告的误工期酌定为120日;原告的护理费应按每天6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20元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可酌定为800元。对于原告已支出的鉴定费、评估费,属于原告的损失,应当依法由被告予以赔偿;《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因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关于不承担诉讼费用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答辩有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及剩余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京富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共计120000元,扣除已给付的19600元,尚需给付100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徐兴隆赔偿原告刘京富医疗费17142元(27142元-10000元),鉴定费750元,车损9967元,评估费400元,施救费700元,复印费47元,伤残赔偿金16180元(31545元/年×20年×20%-110000元),误工费10370.40元(86.42元/天×120天),护理费5040元(60元/天×8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20元/天×84天),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65076.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保全费420元,由被告徐兴隆负担。案件受理费3778元,由原告刘京富负担17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2181元,被告徐兴隆负担14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洪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阚文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