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6民初87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上海营业部、李楠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逸人,李楠楠,钱红妹,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上海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6民初8760号原告吴逸人,男,1949年1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蔚曜,上海嘉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楠楠,男,1991年2月2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被告钱红妹,女,1968年6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上海营业部,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负责人韩建立。委托诉讼代理人濮存蕾,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吴逸人与被告李楠楠(下称第一被告)、钱红妹(下称第二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上海营业部(下称第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13日9时30分,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本区板桥西路XXX号门口处,与第一被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当日,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违反让行规定,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第二被告驾驶的牌号为沪C6XX**轿车违反停放规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2016年3月9日,金山交警支队委托上海耸屹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的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该所于同月14日出具鉴定意见: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肱骨近端骨折,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经行左人工肩关节置换术治疗后,活动受限,一肢丧失功能25%以上,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50日,营养90日,护理60日。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等人民币(下同)266,279.60元;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余额由第三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第一、第二被告赔偿。第一被告答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第二被告答辩称,事发时其车辆停放在绿化带处,未与原告车辆发生碰撞,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三被告答辩称,第二被告无责任,事故认定书有涂改痕迹,不予认可。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营养费认可每月900元,护理费认可每月1,200元。误工费,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不认可。残疾赔偿金应计算13年。车辆损失认可定损金额300元。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发经过、事故责任认定及其已作司法鉴定的事实属实。又查明:第二被告的车辆向第三被告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医疗费、鉴定费、修理费单据、鉴定书、保险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及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经调查后确认第一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担主要责任,第二被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第二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金山交警支队依据其违反停发规定确定其承担次要责任的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先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于第二被告驾驶的系机动车,原告、第一被告驾驶的为非机动车,按规定由第三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40%,第一被告承担60%。其余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60%、第二被承担4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病史记录,凭据确认79,467.50元,扣除其中的伙食费617.10元后为78,850.40元。第三被告认为非医保费用不属于赔偿范围。本院认为,在实际治疗中,对患者采取何种治疗方式一般由医院或医生决定,部分必要的医疗费用并不能被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所全部涵盖。医疗费用的多少或采取何种材料医疗应当以是否以病人之生命健康而实施正当医疗措施所产生的费用而衡定。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也未就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范围和标准达成一致。保险人对医药费发票记载的非医保范围的医疗费用不予理赔,对被保险人而言,有失公平。本案中非医保费用均系原告在本起事故中治疗的必要合理支出。因此,原告的全部医疗费用可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法赔偿。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20元,本院根据住院天数确认320元。3、营养费,按规定每天20-4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支持每天40元,根据鉴定意见计算90日为3,600元。4、护理费4,800元,未超过本市从事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9,603元的标准,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且未提供其尚在从事劳务并存在误工损失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为非农业人口,故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60周岁以上的每增加1岁减少1年。由于原告定残时已年满67周岁,故计算13年,原告构成XXX伤残,故计算为52,962元/年×13年×20%=137,701.2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及过错程度酌情支持10,000元。8、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结合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酌情支持300元。9、车辆修理费,本院根据定损意见支持300元。10、衣物损损失,本院酌情支持200元。以上1-10项合计236,071.60元,属交强险赔偿限额项目范围,故由第三被告在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120,500元,并优先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余额115,571.60元由第三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40%为46,228.60元,第一被告赔偿60%为69,343元。10、鉴定费1,95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认,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但商业三者险未明确约定为免赔损失范围,故由第三被告承担40%为780元,第一被告承担60%为1,170元。11、律师代理费,系原告因本起事故诉讼的实际支出,可以作为损失要求第一被告赔偿,本院根据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金额等因素支持5,500元。因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第一被告承担3,500元,第二被告承担2,000元。综上,第一被告合计赔偿原告损失74,013元,第二被告赔偿原告2,000元;第三被告合计赔偿原告损失167,508.60元。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楠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74,013元;二、被告钱红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三、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上海营业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67,508.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47元,由原告负担171元,第一被告负担1,486元,第二被告负担990元。第一、第二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宝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余小庆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