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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6民初65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重庆燕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市万羽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燕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万羽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6民初6542号原告:重庆燕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鼎山街道办事处滨江大道56号燕山东部新城商品交易市场1幢。法定代表人:漆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波,重庆兴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井荣,重庆兴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万羽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办事处滨江路西段点金苑5-1-1号。法定代表人:王羽,董事长。原告重庆燕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万羽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燕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波、邹井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市万羽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燕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垫付款1960000元;2、支付利息,以196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27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付,至付清垫付款止。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28日,原、被签订《代购建设用地挂钩指标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代购土地7亩,每亩28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为被告代购了土地。经双方结算,被告应付垫付款1960000元。被告无钱支付,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于2013年9月27日支付,逾期未付,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逾期后,被告未支付。被告重庆市万羽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重庆市万羽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因经营需土地,委托原告重庆燕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代为购买。2013年8月28日,原、被签订《代购建设用地挂钩指标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重庆燕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代为被告重庆市万羽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购买土地7亩。协议签订后,原告重庆燕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其购买的位于重庆市江津区四屏镇50亩地票中分割7亩与被告重庆市万羽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双方结算,每亩土地280000元,计1960000元。同日,被告重庆市万羽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重庆燕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重庆市万羽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因委托重庆燕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代购建设用地挂钩指标(以下简称“地票”),其委托代购的数量为柒亩,委托代购的单价为人民币每亩贰拾捌万元,共计人民币壹佰玖拾陆万元整,该款暂由重庆燕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垫付。我司承诺于2013年9月27日前一次性向重庆燕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欠款人民币壹佰玖拾陆万元整;逾期按月息2%支付利息;若超过2014年3月26日后归还,我司除按月2%继续支付利息外,另按所欠付总金额的日万分之八支付违约金,至还清本息之日。重庆市万羽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盖章)二0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逾期后,被告重庆市万羽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无钱为由未支付。继后,又承诺于2015年10月31日前支付,但到期后,仍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重庆燕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万羽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28日签订的《代购建设用地挂钩指标协议》及付款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原告重庆燕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为被告重庆市万羽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代购了土地,履行了合同义务。双方对代购土地款进行了结算,被告重庆市万羽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应付代购款1960000元,并出具了欠条。被告重庆市万羽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依法应当按照欠条约定支付原告垫付款。逾期未付,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原告重庆燕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请被告重庆市万羽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垫付款1960000元,并从2013年9月27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付利息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重庆市万羽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不作答辩,依法视为放弃抗辩权。综上所述,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万羽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燕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垫付款1960000元。二、被告重庆市万羽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燕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利息。以196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27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付,至付清垫付款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80元,由被告重庆市万羽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文学清人民陪审员  吴元泽人民陪审员  陈 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