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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1民初8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原告陈伟与被告徐浩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伟,徐浩宇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1民初875号原告陈伟,男,1983年9月28日生,汉族,务工。委托代理人潘忠国,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浩宇,男,1982年9月27日生,汉族,驾驶员。委托代理人周宏高,江苏中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伟与被告徐浩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忠国,被告徐浩宇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宏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伟诉称:原告系南京市浦口区威尼斯小区第六街区1001室业主,被告为原告楼上邻居。2015年12月12日中午,原告在11楼阁楼加盖施工时,被告纠集十余人在原告施工现场进行破坏,将原告阁楼内砌的墙和门砸毁,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经派出所调解未果,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共计22300元;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徐浩宇辩称:本案原告不是适格主体,该房屋的实际居住人是“程杰”而不是陈伟。原告的诉请及财产损失部分并非其合法财产,不应得到法律保护,原告的民事行为违反了民法通则的规定,属于无效民事行为。鉴于原告的行为是破坏该居民楼公公活动区域的行为,应当由相关部门对其进行处罚。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2日,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沿江派出所出具接处警情况说明一份,记载:2015年12月11日接到报警,民警至现场,了解到威尼斯水城6街区6栋1001室业主陈伟在11楼隔热层加盖,引起11楼独户业主徐文林的不满,双方协商多次未果,正通过房管局和房管所解决,因1001室业主陈伟继续在阁楼施工,1102业主徐文林将陈伟加盖在11楼的大门门锁和窗户损坏。12月12日,民警再次至现场,1102是业主将1001室业主在11楼阁楼内砌的墙和门砸毁。庭审中,原告陈伟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1、房产证(北外滩水城006幢1单元1001,建筑面积82.99m2),证明陈伟系1001业主。2、派出所情况说明,用以证明被告纠集十余人将原告在阁楼内砌的墙和门砸毁,下水和管路均遭到破坏。3、施工合同、收据、报价单,用以证明原告在2015年10月1日与第三方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由第三方负责原告阁楼的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预付了27300元。2015年12月12日,被告故意损毁原告的财物,造成原告约223000元的损失。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原告提交的房产证不全面,通过产权证附件的平面图可以很清楚的看出,双方争议区域系公共活动室。对于第二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是对关联性不认可。被告认为派出所情况说明只能证明事发情况,不能证明原告对该活动室享有所有权,是否具有所有权只能由房管部门出具的产权证予以证实。对于第三组证据,被告认为与原告诉请不具有关联性,合同、收据均载明的是1001室而非讼争区域。庭审中,被告为证明其观点,向法庭提交了1、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4号楼、6号楼11层平面图,用以证明讼争区域为活动室,而非原告所有,原告无权占有和使用。2、2015年11月13日,程杰(被告当庭陈述,经当庭辨认,就是本案原告陈伟)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载明“我承诺屋顶装修暂不动工,如违反,自行承担责任”,用以证明即便原告对讼争区域享有所有权,原告也应当因为违反承诺而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对平面图“三性”均不认可,原告认为,即便平面图系真实的,对于讼争区域上面标注的是活动室,而非被告所称的公共区域,也不能证明该区域为被告所有。对于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明,原告不予认可。原告陈述其没有“程杰”的小名或者曾用名,也不认识“程杰”这个人,原告没有出具过该份承诺,且该承诺上并没有注明具体的房号。庭审中,被告徐浩宇认可损坏了原告建的三道墙和防盗门的猫眼以及门锁,但是被告认为原告无权行使以上施工改造行为。原告陈述被告不仅损坏了墙、门,还破坏了阁楼里的下水管道。庭后,承办人前往北外滩水城小区(也就是本案原、被告双方所称的“威尼斯水城小区”)第六街区6栋,现场情况为:该栋地上共计11层,一单元11楼为独户,即本案被告徐浩宇的房屋1102室。1102室对面原系密闭空间。原告陈伟的房屋位于密闭空间的下面一层,即1001室。现场1102室大门正对面也安装了一扇门,门的猫眼已经损坏。现场可以通过1102室厨房达到天台,讼争区域位于天台上的一面墙安装有一扇铝合金窗户(也即原告所称阳台防盗门),窗户已经变形,推开铝合金窗户可以进入讼争区域,里面有砸落的水泥、砖块等。以上事实有到庭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法庭的现场勘验笔录,原告方提供的房产证、派出所说明、施工合同、报价单等,被告提供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平面图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就本案而言,原、被告双方对原告陈伟在双方有争议的空间区域进行施工;被告徐浩宇损坏了原告方安装的门、砸毁了原告方砌的墙的事实均无异议。原告主张损失数额为22300元,其向法院提交了与第三方的施工合同、付款收据、第三方的报价单,可以证实三面墙人工、材料费共计17230元,防盗门人工、材料费共计3500元,阳台防盗门人工、材料费共计800元,下水改造1500元,现原告主张被告赔偿防盗门损失2800元、“阳台防盗门”损失800元、墙损失17230元,共计20830元,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下水管道损失1500元,因原告并无证据证明下水管道被被告损坏,被告对此亦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原、被告双方系楼上楼下邻居,双方对原告方施工区域存在争议,应冷静、妥善、合法的进行处理,但是在争议未解决之前,原告方坚持认为楼上争议空间系买房时开发商口头赠送,故继续进行施工;被告方则坚持认为争议区域为公共活动室,11层应为一梯一户,原告方应停止施工、恢复原状,并采取了破坏行为,结合事情的起因、经过、双方的过错程度,被告应以按照80%比例赔偿为宜,即应赔偿16664元。被告徐浩宇抗辩原告对争议区域不享有所有权,其在该区域进行的施工改造行为为无效民事行为,因此其对原告损失不应赔偿的观点,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浩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伟损失人民币16664元;二、驳回原告陈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8元,由原告陈伟负担72元,由被告徐浩宇负担2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8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长  苏 晓人民陪审员  刘开明人民陪审员  葛华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宝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