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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9刑初14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朱磊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磊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刑初1424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磊,男,1993年10月2日生,住安徽省金寨县。被告人朱磊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辩护人相旭凌,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6〕1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磊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琳、王文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磊及其辩护人相旭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朱磊驾驶小型轿车,沿苏州市吴江区长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杨洋体育用品苏州有限公司”附近路段处,与在机动车道内同向行驶的被害人郑某2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被害人江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被害人郑某2、江某受伤及车某。后被害人郑某2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7月4日死亡。肇事后,被告人朱磊驾车逃离现场。经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朱磊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朱磊于2016年6月30日至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朱磊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磊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对被告人朱磊构成交通肇事罪没有异议。二、被告人朱磊既往表现良好。三、被告人朱磊系自首。四、被告人朱磊与被害人郑某2的近亲属及被害人江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对方谅解。建议对被告人朱磊从轻或减轻处罚。另查明,被告人朱磊与被害人郑某2的近亲属及被害人江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朱磊得到被害人郑某2近亲属及被害人江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朱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人口信息、发破案经过、接处警信息、驾驶证、行驶证、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民事调解书、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人周某、雷某、郑某1、韩某的证言、被害人江某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尸表检验笔录、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磊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朱磊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朱磊与被害人郑某2的近亲属及被害人江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得到对方谅解,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朱磊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产生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 丽代理审判员  任远航人民陪审员  顾家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石振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