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3民辖终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张建军与东阳市新明红木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建军,东阳市新明红木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3民辖终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军,男,196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乌海市乌达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阳市新明红木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法定代表人张新民,系该公司总经理。张建军诉东阳市新明红木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张建军不服乌达区人民法院(2016)内0304民初56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买卖合意时并未订立书面合同。被上诉人在确认订货单后,双方口头约定如产品出现质量和其他一些问题,在货物交货地处理解决。认为原审法院认定的由被上诉人所在地法院管辖所涉及到的合同系乌海市谊达商贸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另一份买卖合同,与本案合同是两份独立的合同,两份合同之间并无联系。认为原审法院用与本案无关的合同约定管辖条款,认定本案由被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系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裁定,本案由乌达区法院审理。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诉讼主体错误,并且根据合同约定,本案应由江苏省东阳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查明:2013年10月6日东阳市新明红木家具有限公司与乌海市谊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红木家俱买卖合同,乌海市谊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订购价值1980000元的红木家具,双方加盖公章订立了买卖合同,该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2013年11月2日,上诉人张建军向被上诉人订购价值456880元的红木家具,其中包括价值32万元的四套鱼缸,双方未签订合同,上诉人出具了一份补充订单,无双方签字和加盖公章。被上诉人发货到上诉人处,上诉人发现其中四套鱼缸存在严重问题。2015年7月6日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张新民到上诉人处协商此事,并给上诉人出具了条据,内容为“张建军花梨木鱼缸四只,同意退回新明红木公司,价叁拾贰万元整。落款张新民7、6”。条据下方又注明“7月10日前打款。落款张新民”。后被上诉人东阳市新明红木家具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上诉人诉到原审法院。被上诉人以双方已经签订买卖合同,约定了由甲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即被上诉人所在地法院管辖为由提出管辖异议,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异议成立,裁定移送浙江东阳市人民法院处理。本院认为,东阳市新明红木家具有限公司2013年10月6日与乌海市谊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红木家俱买卖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本案诉争的四套红木鱼缸的价款,是上诉人张建军与被上诉人之间达成的买卖合意,双方并未签订合同。双方发生纠纷后,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出具“张建军将四套鱼缸退回新明红木公司,其退款32万元的条据”,该案争议的标的已转移为给付货币,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的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上诉人的住所地为乌达区,故乌达区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其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乌达区人民法院(2016)内0304民初568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乌达区人民法院管辖。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上诉人东阳市新明红木家具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已预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冯燕审 判 员  刘根虎代理审判员  陈志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潘 颖附法律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节选)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第一百七十条(节选)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