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784民初6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王洪波诉张瑞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额尔古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波,张瑞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84民初626号原告:王洪波,男,1969年7月13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被告:张瑞宝,男,1970年9月13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原告王洪波诉被告张瑞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瑞宝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洪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张瑞宝偿还借款65000元,利息28600元,共计936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11日,被告张瑞宝在原告王洪波处借款65000元,同日立一《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未约定利息,并用孙丽芝70平方米土坯房屋所有权证做抵押。此款经多次催要未能给付。被告张瑞宝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无争议的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1日,原告王洪波借给被告张瑞宝人民币65000元,当日写一《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未约定利息。并用孙丽芝的房屋所有权证做抵押。审理过程中,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对原告王洪波提交的证据《欠条》一份,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张瑞宝借原告王洪波人民币65000元,事实存在,应当返还。因未约定利息,由被告支付28600元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瑞宝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王洪波借款6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70元,由被告张瑞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哲钧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