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12民初39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蔡庆萍与孙春清、孙岳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庆萍,孙春清,孙岳生,孙国彬,扬州恒帮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12民初3923号原告:蔡庆萍,女,196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委托代理人:朱俊华,扬州市江都区竣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春清,男,196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被告:孙岳生,女,196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被告:孙国彬,男,197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被告:扬州恒帮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在扬州市广陵区杭集镇王集村互爱组88号。法定代表人:孙春清,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蔡庆萍与被告孙春清、孙岳生、孙国彬、扬州恒帮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帮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庆萍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俊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春清、孙岳生、孙国彬以及恒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庆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孙春清、孙岳生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2、要求被告孙春清、孙岳生支付借款利息(以本金1000000元、按照年利率18%、从2015年2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要求被告孙国彬、恒帮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担保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17日,被告孙春清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被告孙春清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后因双方约定的期限届满后,被告孙春清一直未能归还借款。被告孙春清、孙岳生于2015年2月17日再次向原告出具了借款1000000元借条一张,并收回了原借条。此后,原告多次催要上述借款,被告孙春清也多次对借款本金以及利息的归还作出了书面承诺,但却一直未能主动履行还款义务。2016年3月4日,被告孙国彬在借条上签名担保,被告恒帮公司并向原告出具承诺,自愿为被告孙春清的借款提供担保。几被告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孙春清、孙岳生、孙国彬、恒帮公司均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蔡庆萍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2015年2月17日,被告孙春清、孙岳生向原告出具借款1000000元的借条一张;2013年4月17日,原告蔡庆萍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向被告孙春清个人账户汇款1000000元的汇款申请书一份;2015年8月25日,被告孙春清出具的还款承诺两份;2016年3月4日,被告恒帮公司出具的担保承诺书一份;证人孙某的证人证言一份。被告孙春清、孙岳生、孙国彬、恒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的质证和抗辩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17日,原告蔡庆萍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向被告孙春清个人账户汇款1000000元。2015年2月17日,被告孙春清、孙岳生共同就前述借款向原告蔡庆萍出具借款1000000元的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借到蔡庆萍人民币计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于2015年12月前还清,(到期不还,滞纳金每天贰仟元)”。当日,孙某在该借条上见证人处签名。后被告孙国彬亦在该借条上签名。2015年8月25日,被告孙春清向原告蔡庆萍出具承诺书两份,主要内容为:本人借蔡庆萍的现金利息于2015年9月10前结清,如未结清,用车抵押;如到期确有困难,双方另行协商,所造成的一切法律后果和法律责任,费用全部由被告孙春清承担。2016年3月4日,被告恒帮公司作为担保人以及被告孙春清作为承诺人共同向原告蔡庆萍出具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主要为:本人自愿用恒帮公司以及土地约20亩作为担保。后上述借条所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因几被告未能还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蔡庆萍与被告孙春清、孙岳生之间形成的借款1000000元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现该借条所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被告孙春清、孙岳生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应负此纠纷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孙春清、孙岳生偿还借款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孙春清、孙岳生未能按期还款,应当承担逾期还款责任,逾期还款利息应从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因被告孙春清、孙岳生所出具的借条中明确约定了到期不还按照每天2000元结算滞纳金,现原告按照年利率18%主张逾期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故对原告主张合理的逾期还款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孙国彬自愿在借条上签名,未在借条中明确其所签名的性质,结合证人孙某的证言,可以认定被告孙国彬系为被告孙春清、孙岳生的上述债务担保而在借条上签名,因被告孙国彬签名未约定担保范围和担保方式,视为对被告孙春清、孙岳生所欠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孙国彬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恒帮公司以及法定代表人孙春清自愿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且在承诺书中担保单位处盖章,被告恒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春清亦是案涉款项的借款人,可以认定被告恒帮公司对被告孙春清所欠原告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恒帮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春清、孙岳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蔡庆萍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给付逾期还款利息(计算方式:本金1000000元、年利率18%、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扬州恒帮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孙国彬对被告孙春清、孙岳生所欠原告蔡庆萍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扬州恒帮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孙国彬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春清、孙岳生追偿。三、驳回原告蔡庆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计6900元,由被告孙春清、孙岳生、孙国彬、扬州恒帮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几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汪德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田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