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6民初59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原告杨燕京诉被告鄢长帅、辽宁凯悦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燕京,鄢长帅,辽宁凯悦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6民初5925号原告杨燕京,男,1980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址北京市崇文区。委托代理人商秋艳,女,196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被告鄢长帅,男,1983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于洪区。被告辽宁凯悦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南五马路3号中驰国际1808号。法定代表人张晖,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鄢长帅,男,1983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于洪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长江街6号。法定代表人白桦,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峰,女,1977年5月6日出生,锡伯族,住址沈阳市于洪区。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杨燕京诉被告鄢长帅、辽宁凯悦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隋电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燕京委托代理人商秋艳、被告鄢长帅、被告辽宁凯悦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鄢长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燕京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误工费7560元,修车费19465元,拖车费300元,拆解费3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鄢长帅辩称,肇事情况属实,我认为本次事故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我是肇事车辆辽AXXX**的实际车主。我租用被告辽宁凯悦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标书运营。被告辽宁凯悦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AXXX**的实际车主是被告鄢长帅。鄢长帅租用辽宁凯悦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标书运营。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情况属实,肇事车辆辽AXXX**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合理范围内及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需要提供合格有效的行车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以及道路运输资格证,如不能提供保险公司不能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不在保险范围内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9日,被告鄢长帅驾驶辽AXXX**号机动车与辽AXXX**号机动车、辽AXXX**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铁西区大队认定,被告鄢长帅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称将受损车辆送到沈阳市鑫海鹰汽车修理厂维修。修车28天。花费修车费19465元,拆解费300元,拖车费300元。另查,原告杨燕京为辽AXXX**号机动车车主。肇事车辆辽AXXX**号机动车实际车主为被告鄢长帅,该肇事车辆租用被告辽宁凯悦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标书运营,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沈阳出租汽车暨客车租赁行业协会出具证明,原告车辆每天平均运营收入27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及其权益受法律保护。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三者险理赔范围、责任限额内首先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及理赔范围之外的部分再由侵权人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19465元、拆解费300元,于法有据,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拖车费300元,系合理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即停运损失7560元,因原告实际误工28天,故本院确认原告停运损失7560元(270元×28天)。对于应否保险公司赔偿问题,因交强险系法定保险,该保险具有基本保障性质,其保险条款由中国保监会依法审定,发布后在全国统一适用,任何人、任何机构均不得变更,故该条款应属法定险的法定条款,该条款第十条第三项明确规定停运损失属于保险公司免赔范围。因此,本案的停运损失不应在保险公司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关于保险公司主张停运损失费不属于保险公司商业险理赔范围,并提供双方签订的投保单证明保险公司向投保人辽宁凯悦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本院认为,商业三者险系保险合同,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保险公司的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七条第(一)项约定停运损失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付,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免责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经审理查明,本案肇事车辆的投保人为被告辽宁凯悦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保险公司已经对商业三者险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明确说明的义务,该格式条款已经生效,故本案原告所主张的停运损失,应当由被告鄢长帅赔偿,被告辽宁凯悦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燕京修车费19465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燕京拆解费300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燕京拖车费300元;四、被告鄢长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燕京停运损失7560元;五、被告辽宁凯悦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在被告鄢长帅上述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六、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4元,减半收取242元,由被告鄢长帅、被告辽宁凯悦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隋电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代 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