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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刑终1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上诉人尤永康受贿、贪污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尤永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刑终162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尤永康,男,汉族,1955年3月18日出生,大专文化,长江南京航道工程局安庆航道工程处退休职工,期间于2005年12月任长江航道局厦门海沧港区基槽及围堰工程(以下简称厦门海沧工程)项目部质量主管,2007年4月任长江南京航道工程局曹妃甸工程(以下简称曹妃甸工程)安庆航道工程处小项目部副经理兼材料主管,2010年3月任长江南京航道工程局天津南港工业区路基围埝工程(以下简称天津南港工程)项目部安全保卫主管。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5年6月10日经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由安庆市公安局迎江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经安庆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由安庆市公安局迎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庆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兰,安徽益上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审理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尤永康犯受贿、贪污罪一案,于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四日作出(2015)迎刑初字第0014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尤永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令骞、杨相元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尤永康及其辩护人李兰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尤永康在安庆航道工程处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受贿60.2万元(其中索贿34万元)、贪污29万元。具体事实如下:一、被告人尤永康受贿60.2万元(其中索贿34万元)的事实㈠被告人尤永康收受袁某某22.2万元(其中索贿15万元)的事实⒈2006年厦门海沧工地施工期间,尤永康两次共收受袁某某逢年过节所送现金0.2万元。⒉2007年10月25日,尤永康收受袁某某存至其尾号为1533的个人建设银行账户的2万元。⒊2008年12月26日,尤永康收受袁某某汇至其尾号为3387的个人建设银行账户的5万元,其中3万余元用于家电消费。⒋2009年2月,尤永康以借钱为名向袁某某索要15万元,袁某某考虑到尤永康在厦门海沧等工程中对其比较照顾,同时也希望在今后的工程业务中继续得到关照,于2月22日向尤永康尾号为3387的个人建设银行账户存入15万元,其中7万元被尤永康转至其妹妹尤某某账户。㈡被告人尤永康收受陈某某9万元的事实被告人尤永康在厦门海沧工程项目部任职期间,利用其担任项目质量主管之便,协调工程承包商陈某某与袁某某因该工程龙口合拢、工程维护发生的费用分担问题。经协调,由袁某某支付陈某某17万元龙口合拢费和工程维护费。袁某某于2007年7月11日将17万元汇至尤永康尾号为8637的工商银行账户,同年7月14日尤永康转账8万元给陈某某,另9万元则一直未付给陈某某。陈某某为感谢尤永康在厦门海沧工地上的指导和帮助,并希望能继续获得尤永康在长江南京航道工程局相关工程上的关照,未要求尤永康转付剩余9万元,将该款送给了尤永康。㈢被告人尤永康收受江苏吉瑞公司10万元的事实吉瑞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某(另处)希望获得被告人尤永康的关照,帮助其公司承接长江航道工程的相关业务,分别于2008年11月3日及2012年3月26日向尤永康尾号为3387的建设银行账户存入5万元,共计10万元,期间尤永康介绍其公司承接了部分业务。㈣被告人尤永康索要江苏常编公司19万元的事实⒈2006年7月13日,被告人尤永康联系常编公司法定代表人芮某某,提出项目部有些费用不好处理,让芮某某帮忙解决。芮某某考虑到尤永康在其公司供货的多个工程中担任材料主管,不好拒绝,遂让公司业务员吴某某将10万元存入尤永康提供的尾号为9411的农业银行账户。⒉2010年5月8日,被告人尤永康到芮某某办公室,提出安庆航道工程处有些费用不好处理,让芮某某帮忙解决。芮某某考虑到维护客户关系,不好拒绝,遂让吴某某带尤永康到公司财务处领取了5万元现金。⒊2010年9月23日,被告人尤永康电话联系芮某某,称自己在南京办事,提出安庆航道工程处小金库资金紧张,让芮某某帮忙解决。芮某某考虑到维护客户关系,不好拒绝,遂让吴某某到公司财务处领取4万元现金,并于第二天和吴某某一起到南京,约尤永康吃晚饭时,将4万元交给了尤永康。上述19万元,被告人尤永康未交安庆航道工程处。二、被告人尤永康贪污29万元的事实2007年陆某向曹妃甸工地供应土工布材料,时任曹妃旬工程安庆航道工程处小项目部副经理兼材料主管的尤永康找到陆某,提出想通过陆某套取材料款解决曹妃旬安庆航道工程处小项目部的费用报销问题,陆某表示同意。陆某根据尤永康的安排发送了26万元左右的土工布材料到曹妃甸工地,2007年10月初,曹妃甸工程接近尾声,尤永康将填写好的土工布材料总价款为59.265万元的合同传真给陆某,陆某将签字盖章的合同连同开好的发票寄回后,长江南京航道工程局曹妃旬项目部按照合同约定向陆某支付了59.265万元的材料款。该款到账后,陆某扣除实际货款及相应税款,于2007年10月24日至11月2日分三次向尤永康提供的尾号为1533的建设银行账户共存入29万元。尤永康收到上述29万元后,未交到曹妃甸小项目部,同年11月19日其转账283238元至房地产开发公司用于购房。原审法院依据被告人的任职文件、工地合同、决算材料、银行流水、存款凭证,证人袁某某、陈某某、陆某、冯某某、田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尤永康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长江南京航道工程局安庆航道工程处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多次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并多次索贿,共计60.2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尤永康利用职务之便,套取并侵吞国有财产29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多次索贿共计34万元,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其如实供述部分犯罪事实,对部分事实自愿认罪,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案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之规定,以被告人尤永康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六万元。被告人尤永康的受贿款人民币六十万二千元及贪污款人民币二十九万元,依法予以追缴。庭审中,尤永康以其不构成贪污罪;收受袁某某15万元属民间借贷、收受江苏常编公司15万元是为单位小金库筹措资金,收受陈某某9万元没有请托事项,该三笔事实均不应认定为受贿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其辩护人辩护提出1、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尤永康利用职务便利,虚构合同数量,套取国家资金29万元证据不足,该行为不构成贪污罪。证人陆某以公司资金或个人资金向上诉人尤永康汇款29万元,是其主动贴钱讨好项目部,该行为是行贿的客观表现,另尤永康的供述和证人何某的证言均证实29万元中上诉人支付了10万元给项目部用于冲抵曹妃甸工程项目,故10万元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如果对上诉人尤永康收受29万元认定为贪污,则上诉人主动供述基本犯罪事实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自首。2、上诉人尤永康向袁某某借款15万元,借款后袁某某一直碍于情面未向上诉人要求还款的行为并不影响双方借贷关系的成立,该笔数额不应认定为索贿。3、上诉人尤永康收受江苏常编公司15万元是为单位小金库筹措资金,上诉人只是经手人,不应认定为受贿,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出庭检察员认为:1、上诉人尤永康在检察机关的供述、证人陆某的证言均证实29万元是通过材料款套取的,小项目部成员冯某某、田某某等人均否认曹妃甸项目部有套取资金行为且对29万元不知情,尤永康银行帐户流水亦证实尤永康将29万元用于个人购房,故原判认定上诉人尤永康贪污29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上诉人收受常编公司15万元有相关证言证实,上诉人虽辩解是替公司代拿,但没有证据证实,该行为应认定为受贿。3、证人袁某某的证言证实上诉人以借为名索要15万元,结合汇款时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时间,从2009年2月借款到案发六年多,尤永康均未提出过还款,袁某某也未向尤永康主张过债权,可以证实尤永康系索贿。4、检察机关已掌握尤永康部分受贿事实,上诉人不符合自首条件。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尤永康在安庆航道工程处工作期间,于2005年12月在厦门海沧工程项目经理部担任项目质量主管,2007年4月在曹妃甸工程安庆航道工程处小项目部担任副经理兼材料主管,2010年3月在天津南港工程项目部担任安全保卫主管。尤永康在上述工程项目部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受贿60.2万元、贪污19万元。一、上诉人尤永康受贿60.2万元(其中索贿34万元)的事实㈠上诉人尤永康收受袁某某22.2万元(其中索贿15万元)的事实2006年至2009年间,上诉人尤永康在厦门海沧工程、曹妃甸工程项目部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收受承建上述工程部分业务的袁某某(另处)7.2万元,并为袁某某在工程现场质量管理、安全监管以及工程款拨付等方面提供帮助和便利,另向袁某某索要15万元。⒈2006年厦门海沧工地施工期间,尤永康两次收受袁某某逢年过节所送现金0.1万元,共计0.2万元。⒉2007年10月25日,尤永康收受袁某某存至其尾号为1533的个人建设银行账户的2万元。⒊2008年12月26日,尤永康收受袁某某汇至其尾号为3387的个人建设银行账户的5万元,其中取现2万元,3万元用于家电消费。⒋2009年2月,尤永康以借钱为名向袁某某索要15万元,袁某某考虑到尤永康在厦门海沧等工程中对其比较照顾,同时也希望在今后的工程业务中继续得到关照,于2月22日向尤永康尾号为3387的个人建设银行账户存入15万元,其中7万元被尤永康转至其妹妹尤某某账户。上述事实有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⑴厦门海沧、曹妃旬工地合同及决算材料,证明袁某某承接厦门海沧、曹妃旬相关工程的情况,厦门海沧工程、曹妃旬工程结算时上诉人尤永康分别作为审核人、安庆处项目负责人签字。⑵银行流水、存款凭条,证明袁某某分别于2007年10月25日存款2万元至尤永康尾号为1533的建设银行账户;2008年12月26日存款5万元至尤永康尾号为3387的建设银行账户,后尤通过POSS机在安庆市制冷空调设备公司消费30018元;2009年2月22日存款15万元至尤永康建行尾号为3387的建设银行账户,同年2月25日其中7万元被尤转账至其妹妹尤某某账户。⑶证人冯某某、田某某证言、何某证言的证言,分别证明在厦门海沧工地,尤永康是南京局项目部的项目质量主管,同时是安庆处小项目部副经理兼安全主管,在工地进行现场管理。在曹妃甸工地,尤永康是安庆处小项目部副经理和安全主管,2007年9月份任小项目部的现场负责人,同时又是南京局大项目部材料主管,负责材料的采购、质量管控、送检,在材料款结算上也有发言权。在曹妃甸工程中,安庆处小项目部成员不会有为客户垫付大额资金的情况。⑷证人袁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06年端午节、中秋节分别送给尤永康0.2万元、0.1万元;2007年10月,尤永康向其要2万元周转,其存入2万元至尤永康建行账户;2008年下半年,尤永康向其借钱买房,其存入5万元至尤永康建行账户;2009年2月,尤永康让其再汇15万元给他,其将15万元存至尤永康建行账户,上述钱款尤永康收下未还。其送钱给尤永康,是感谢他在厦门海沧、曹妃甸等工地工程现场管理、工程进度拨款及安全监管方面给予的关照,并希望继续得到关照。另证明尤永康没有为其垫付过工程费用。⑸上诉人尤永康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06年逢年过节期间,袁某某两次共送其0.2万元;2007年10月袁某某送2万元至其建行账户;2008年12月袁某某以借为名送其5万元,汇至其建行账户,该款中3万余元其用于购买家电。袁某某行贿主要是希望跟其搞好关系,获得其在工程上的关照,也感谢其作为安全主管、现场主管帮其协调各方面关系,对其在协调工程款拨付、安全技术等方面的关照。另辩解2009年2月,因买房装修资金紧张,其让袁某某归还之前其在曹妃甸工地上为袁某某垫付的15万元,袁某某汇款15万元至其建行账户。㈡上诉人尤永康收受陈某某9万元的事实上诉人尤永康在厦门海沧工程项目部任职期间,利用其担任项目质量主管之便,协调工程承包商陈某某与袁某某因该工程龙口合拢、工程维护发生的费用分担问题。经协调,陈某某与袁某某达成一致,由袁某某支付陈某某17万元龙口合拢费和工程维护费,该笔17万元费用先由袁某某汇到尤永康账户,再由尤永康转付给陈某某。袁某某于2007年7月11日将17万元汇至尤永康尾号为8637的工商银行账户,同年7月14日尤永康转账8万元给陈某某,另9万元则一直未付给陈某某。陈某某为感谢尤永康在厦门海沧工地上的指导和帮助,并希望能继续获得尤永康在长江南京航道工程局相关工程上的关照,未要求尤永康转付剩余9万元,将该款送给了尤永康。上述事实有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⑴厦门海沧工地合同及决算材料,证明陈某某承接长江南京航道工程局厦门海沧工程的情况,工程结算时尤永康作为审核人签字。⑵银行流水、存款凭条,证明2007年7月11日,袁某某存款17万元至尤永康尾号为8637的工商银行账户,尤永康于2007年7月14日取现16万元,当日其尾号为1533的建设银行账户现金存入15万元,其中8万元转账至陈某某尾号为3712的建设银行账户,同年7月16日尤永康尾号为1533的建设银行账户现金存入1万元,该账户余额为109993元,当日该账户转账10万元至尤永康尾号为3399的建设银行账户,同年7月18日该10万元转至安庆华安证券账户。⑶证人阮某某的证言,证明尤永康在厦门海沧工程中任南京局大项目部质量主管,安庆处小项目部副经理;厦门海沧围堰工程分包给袁某某和陈某某,陈某某对工程进行留守维护,维护费用项目部未支付。⑷证人袁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在厦门海沧做工程时,尤永康任该工程的现场副经理和安全主管,其与陈某某请尤永康协调二人在厦门海沧工程中相关工程维护及龙口合拢费用事宜,后二人达成协议,由其通过尤永康支付17万元给陈某某,2007年7月11日其按约汇款17万元至尤永康工行账户。⑸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在厦门海沧工程中,其与袁某某请担任项目部质量主管的尤永康协调二人龙口合拢及工程维护费用的问题,后达成由袁某某给付其17万元,该款通过尤永康转付的协议。袁某某向尤永康汇款17万元后,尤永康仅支付其8万元,剩余9万元一直未转付。其为感谢尤永康在厦门海沧工程中的关照,技术上的事要请他指导,另考虑到以后可能还要做南京局的工程,其便将该9万元送给了尤永康。⑹上诉人尤永康的供述,证明厦门海沧工程中其帮助协调袁某某、陈某某费用纠纷,双方达成由其代为转付17万元的协议,袁某某转账17万元费用至其工行账户后,其转付了8万元给陈某某,留下9万元一直未转付。另证明陈某某给其9万元也是为了感谢其在厦门工地上作为质量主管及安全主管对他的关照,想跟其搞好关系,能继续关照他。㈢上诉人尤永康收受江苏吉瑞公司10万元的事实吉瑞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某(另处)希望获得上诉人尤永康的关照,帮助其公司承接长江航道工程的相关业务,分别于2008年11月3日及2012年3月26日向尤永康尾号为3387的建设银行账户分两次各存入5万元,共计10万元,期间尤永康介绍其公司承接了部分业务。上述事实有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⑴银行流水、存款凭条,证明陆某分别于2008年11月3日、2012年3月26日存款5万元共计10万元至尤永康尾号为3387的建设银行账户。⑵证人陆某的证言,证明尤永康两次称手头紧向其借钱,并说会关照其生意,其也希望尤永康帮助公司承接相关业务,其分别于2008年11月和2012年3月汇款5万元共计10万元至尤永康提供的账号内,后尤永康为其介绍了张南工地沙袋业务,上述10万元尤永康一直未还。⑶证人田某某的证言,证明陆某向曹妃旬工地供货过程中出现小的质量问题,作为材料主管的尤永康会予以通融。⑷上诉人尤永康的供述,证明2008年11月和2012年3月,陆某分别汇款5万元共计10万元至其尾号为3387的建设银行账户,其收下。陆某是希望承接长江航道工程的相关工程,让其在工程业务上给予关照,其引荐陆某承接了天津南港工程供应排水板和土工材料业务。㈣上诉人尤永康索要江苏常编公司19万元的事实⒈2006年7月13日,上诉人尤永康联系常编公司法定代表人芮某某,提出项目部有些费用不好处理,让芮某某帮忙解决。芮某某考虑到尤永康在其公司供货的多个工程中担任材料主管,不好拒绝,遂让公司业务员吴某某将10万元存入尤永康提供的尾号为9411的农业银行账户。⒉2010年5月8日,上诉人尤永康到芮某某办公室,提出安庆航道工程处有些费用不好处理,让芮某某帮忙解决。芮某某考虑到维护客户关系,不好拒绝,遂让吴某某带尤永康到公司财务处领取了5万元现金。⒊2010年9月23日,上诉人尤永康电话联系芮某某,称自己在南京办事,提出安庆航道工程处小金库资金紧张,让芮某某帮忙解决。芮某某考虑到维护客户关系,不好拒绝,遂让吴某某到公司财务处领取4万元现金,并于第二天和吴某某一起到南京,约尤永康吃晚饭时,将4万元交给了尤永康。上述19万元上诉人尤永康未交到安庆航道工程处。上述事实有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⑴常编公司现金领用单、报销单、存款凭证、银行回单,证明尤永康尾号为9411的农业银行账户于2006年7月13日存款10万元;吴某某分别于2010年5月8日、9月23在常编公司财务处领5万元、4万元现金。⑵证人芮某某、吴某某的证言,证明上诉人尤永康以解决安庆航道处项目部费用为由三次找芮某某索要钱款,公司考虑尤永康在项目部任材料主管等职务,需要维护客户关系,芮某某安排吴某某分别于2006年7月存款10万元至尤永康账户,2010年5月在公司财务领取5万元现金给尤永康,2010年9月因尤永康称自己在南京办事,吴某某在公司财务领取4万元与芮某某一同至南京,请尤永康吃饭时送给了尤永康。⑶证人冯某某、田某某的证言,证明安庆航道处未委派过尤永康到常编公司解决费用问题,尤永康三次从常编公司拿钱,二人均不知情。⑷上诉人尤永康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辩解吴某某汇款10万元至其帐户可能是和工地业务有关,该款只是从其账户过账;其从常编公司拿的5万元及在芮某某、吴某某在南京给的钱是其帮安庆处代拿的,具体交给谁其记不清。二、上诉人尤永康贪污19万元的事实2007年陆某向曹妃甸工地供应土工布材料,时任曹妃旬工程安庆航道工程处小项目部副经理兼材料主管的尤永康找到陆某,提出想通过陆某套取材料款解决曹妃旬安庆航道工程处小项目部的费用报销问题,陆某表示同意。陆某根据尤永康的安排发送了26万元左右的土工布材料到曹妃甸工地,2007年10月初,曹妃甸工程接近尾声,尤永康将填写好的土工布材料总价款为59.265万元的合同传真给陆某,陆某将签字盖章的合同连同开好的发票寄回后,长江南京航道工程局曹妃旬项目部按照合同约定向陆某支付了59.265万元的材料款。该款到账后,陆某扣除实际货款及相应税款,于2007年10月24日至11月2日分三次向尤永康提供的尾号为1533的建设银行账户共存入29万元。尤永康收到上述29万元后,未交到曹妃甸小项目部,同年11月19日其转账283238元至房地产开发公司用于购房。2008年春节后上诉人尤永康支付给何某10万元,用于项目部开支。⑴宜兴市吉瑞物资有限公司销售合同、供货记录、增值税普通发票、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尤永康代表曹妃甸工程安庆处项目部与吉瑞物资公司签订价款为59.265万元的材料合同,实际供货价款为26万余元。⑵领料单、记账凭证、电汇凭证、借据,证明涉案合同领料单由尤永康等人签字,曹妃甸项目部支付吉瑞物资公司59.265万元。⑶银行流水、存款凭条,证明2007年10月24日上诉人尤永康尾号为1533的账户存入10万元,存款人为陆某;2007年10月27日、11月2日分别存入10万元、9万元,存款人为王鹏。2007年11月19日该账户转账283238元至安庆市建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⑷房屋买卖合同、登记申请书、协议书、产权证复印件,证明上诉人尤永康在安庆市建经房地产开发公司购房的情况。⑸证人陆某的证言,证明2007年10月,公司存入尤永康银行账户的29万元是尤永康以解决项目部费用为由,找其通过在曹妃甸工地虚增供货量套取的材料款。其是根据尤永康安排发送了25万元左右的土工布到曹妃甸工地,2007年10月份尤永康通过传真向其发了合同文本,总价款是59.265万元,其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后再传真给尤永康,后将盖好章的合同及发票一同邮寄给尤永康,10月12日其公司收到曹妃甸项目部电汇的价款59.265万元,到款后尤永康便打电话催其扣除税款及实际发货款,将剩余29万元汇至其个人账户。另证明该笔业务自始至终都是尤永康一个人跟其接触。⑹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其经陆某安排,分别于2007年10月27日、11月2日存款10万元、9万元至尤永康银行账户。⑺证人何某的证言,证明上诉人尤永康于2008年春节之后给过其10万元现金用于处理曹妃甸工程项目部实际发生的烟酒等费用,给钱的具体时间记不清了。⑻证人郁某、陈某平的证言,证明领料单上“郁青、陈某平”签字不是二人所签。⑼上诉人尤永康的供述与辩解,其为解决小项目部不好报销的费用,找陆某通过虚增供货量套取材料款,并承诺会尽快支付应付的材料款,陆某按其要求将土工材料发到曹妃甸工地,其将填好的价款59万余元的合同传真给他,陆某再将盖章后的合同及发票邮寄到项目部,项目部打款给陆某后,陆某及王鹏将套取的29万元汇至其建行账户。此事冯某某、田某某、何某均知情。29万元中的第二笔10万元,其分两次提取了两笔5万元,一共10万元交给了何某。认定上述事实的综合证据有:⑴组织机构代码证、长江南京航道工程局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的说明、长江南京航道工程局文件,证明长江南京航道工程局是国有事业单位,长江南京航道工程局安庆航道工程处是该局二级单位。⑵上诉人尤永康的履历表、长江航道局、长江南京航道工程局任职文件、说明,证明上诉人尤永康自然人身份信息及在安庆航道工程处任职情况。⑶安庆航道工程处项目部岗位职责规章、长江南京航道工程局《工地安全管理办法》,证明安庆航道工程处项目部对各管理岗位职责规定,副经理统筹项目质量计划落实、组织交验工作等;安全主管监督、检查操作人员遵章守纪等;材料主管负责工程材料采购工作等;质量主管负责技术指导、审核工程质量等方面的规定。⑷归案经过证明,证明经群众举报,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初查后于2015年6月9日通过安庆航道工程处通知尤永康到该处,由该院干警将尤永康从工程处带至该院进行询问,次日该院立案侦查。⑸视听资料,讯问录音录相光盘15张,证明检察机关侦查程序合法。本院认为,上诉人尤永康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长江南京航道工程局安庆航道工程处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多次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并多次索贿,共计60.2万元,其行为构成受贿罪;上诉人尤永康利用职务之便,套取并侵吞国有财产19万元,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上诉人尤永康多次索贿共计34万元,依法应从重处罚。上诉人尤永康如实供述部分犯罪事实,对部分事实自愿认罪,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尤永康及其辩护人提出尤永康索要袁某某的15万元是袁某某归还尤永康垫付的工程款,该15万元属民间借贷不应认定为受贿款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行贿人袁某某在检察机关多次证言证明15万元是尤永康向其索要,其考虑到尤永康在其承包的工程中的职权,将15万元存至尤永康账户,送给尤永康;且证人冯某某、田某某等人均证明安庆处小项目部成员不存在为客户垫付资金的情况。故上诉人尤永康及其辩护人提出15万元属民间借贷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尤永康及其辩护人提出尤永康收受陈某某9万元的事实因无请托事项,不应认定为受贿款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证人袁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及上诉人尤永康的供述均证明,陈某某将9万元转送给尤永康,是感谢尤永康在厦门海沧工程中的关照,也希望继续得到关照,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认为9万元不应认定为受贿款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尤永康及其辩护人提出尤永康向江苏常编公司索贿的19万元中有15万元是为单位小金库筹措资金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常编公司法定代表人芮某某及公司员工吴某某的证言均证明尤永康三次以解决安庆航道处项目部费用为由找公司索要钱款的事实,冯某某、田某某等人均证明该处未委派过尤永康至常编公司解决项目部费用,上诉人提出该款只是经其账户过账或其代领,并交至项目部的辩解,无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该项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尤永康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尤永康贪污29万元的证据不足,尤永康帐户汇入的29万是单位筹措小金库的资金,不应认定为尤永康的贪污款,另提出即使该款被尤永康个人使用,该款也不应认定为尤永康的贪污款,而应认定为受贿款(扣除支付给何某的10万元)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尤永康联系陆某通过虚增合同供货量的方式套取长江南京航道工程局29万元的材料款的事实有证人陆某的证言和上诉人尤永康的供述、有相关的材料供应合同、供货记录、银行凭证等证据足以证明,该行为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且上诉人尤永康在本案一、二审审理中均未提出非法证据排除,故上诉人尤永康及其辩护人认为29万元如果构成犯罪应定性为受贿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上诉人尤永康贪污的数额为29万元的证据有:上诉人将收到的29万元中的283238元汇至房地产开发公司用于个人购房,证人冯某某、田某某的证言证明曹妃甸项目部不存在资金缺口和通过材料商套取小金库的情况等证据,但上述证据与证人何某(曹妃甸项目部的财务)在检察机关和本案二审庭审中的证言相矛盾,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08年春节后收到尤永康给付的用于冲抵开支的10万元,原判在认定该10万元与公诉机关指控上诉人尤永康犯罪的数额无关联性的事实证据上未达到确实充分。上诉人尤永康在检察机关和一、二审庭审中均供述其将10万元交给何某,用于单位开支,证人何某也证实收到尤永康从分包商处要来的10万元,从有利于上诉人的原则,该笔10万元应从贪污款中剔除。上诉人尤永康及其辩护人的相关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贪污的犯罪事实,因上诉人尤永康未如实供述,其辩护人认为对贪污罪应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2015)迎刑初字第00143号刑事判决的(一)、(二)项,即被告人尤永康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六万元。被告人尤永康的受贿款人民币六十万二千元及贪污款人民币二十九万元,依法予以追缴;二、上诉人尤永康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起至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止。)三、上诉人尤永康的受贿款人民币六十万二千元及贪污款人民币十九万元,依法予以追缴。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 鸿代理审判员  钱泽民代理审判员  刘振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映红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第二款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第三款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