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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5民终6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田晋军与晋城市园林古建公司返还原物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晋军,晋城市园林古建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5民终6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晋军,男,196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阳城县人,无业。上诉人(原审原告):晋城市园林古建公司。住所地:晋城市城区XX街银杏小区*号楼*单元***室。法定代表人:梁庭庆,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会芳、张艳娇,山西润祥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上诉人田晋军因与上诉人晋城市园林古建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1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田晋军,上诉人晋城市园林古建公司(以下简称古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田晋军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124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其理由为:请依法撤销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1249号民事判决,对本案重新审理后,依法改判。其理由为: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1、被上诉人单位于2012年10月19日已经被吊销营业执照,应由晋城市园林局成立清算组对古建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并代表古建公司参加诉讼。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原法定代表人梁廷庆有权代表被上诉人参加诉讼是错误的。2、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的购房合同失效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上诉人没有交清房款,只是违约,而不是导致购房合同失效。二、原审判决实体处分不公。l、既然一审判决责令上诉人搬离诉争房屋,那么上诉人在诉争房屋居住时,为该房屋支付的装饰、装修费用以及支付的水、暖、电、煤气等的初装费也应由被上诉人给予补偿。2、一审期间,上诉人主张承包被上诉人下设公司经营期间,被上诉人还欠上诉人的工程款用于抵消购房款;现在一审判决上诉人腾房,既然不能抵消购房款,被上诉人就应将所欠上诉人的工程款子以返还。上诉人古建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124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对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要求支付房租费,因双方未约定,其提供的数额未有证据证明”,这样的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上诉人于2007年10月16日就开始要求被上诉人归还凤鸣南区5号楼l单元104室房子,并多次下发通知。田晋军于2008年3月17日还书面承诺:“以人民币肆拾万元购买款项保证在上半年七月份之前交清,交清后园林古建公司办房产证等手续,如上半年未交清搬出其住所并补清三年房租”,由此可以说明,双方对房租从2005年开始计算均有约定,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田晋军不仅应当返还上诉人位于晋城市文昌东街凤鸣南区5号楼1单元104室的房子,还应当支付从2005年至2015年5月的房租费11万元。古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搬离原告位于晋城市文昌东街凤鸣南区5号楼1单元104室的房屋,将房屋返还原告。2、判决田军军支付原告从2005年至2015年5月的房租11万元。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古建公司成立于1993年,于2012年10月被吊销。法定代表人为梁庭庆,经济性质为国有经济。晋城市环城园林景观开发有限公司成立于2005年,法定代表人原为梁庭庆,后变更为田晋军,该公司于2009年吊销。2005年5月31日和2006年7月31日,古建公司(甲方)与晋城市环城园林景观开发有限公司(乙方)分别签订合同书一份,主要内容为:乙方为甲方下属公司,甲方为乙方提供本案所涉房屋的办公场所及设施,乙方保证财产安全完好。甲方为乙方提供启动资金10万元,乙方保证资金保值增值……”。2006年的合同中规定:合同签订一年内完成利润8万元,上交费用2万元。工程合格率100%。乙方负责自己员工工资发放及“三险一金”。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虽吊销营业执照,但未注销,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中,凤鸣南区5号楼104号房产登记在原告名下,权属应归原告。原告于2005年提供给环城园林景观公司的办公用房,即诉争房屋,在2007年即要求园林景观公司和田晋军退还房产。2009年6月23日,田晋军保证年底未付完剩余款项,第二年的七月将房子腾出搬走。田晋军未交清款项,购房合同失效。原告要求返还房屋应予支持。原告要求支付房租费,因双方未约定,其提供的数额未有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原告应将收取被告的购房款10万元予以返还。被告所述双方承包未结清账款,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田晋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搬离凤鸣南区5号楼1单元104室,将房屋返还原告古建公司。二、原告古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返还被告田晋军10万元购房款。三、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40元,由原告负担2500元,被告负担3240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田晋军针对上诉请求,提供了2005年5月31日、2006年7月31日与古建公司签订的合同一份,欲证明自己不应返还古建公司的房屋。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对两份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田晋军的主张。上诉人古建公司针对上诉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古建公司关于对环城园林景观开发有限公司催缴管理费及职工三险一金费用的通知,欲证明田晋军没有按约完成任务。2、古建公司关于要求田晋军退还公司房产的通知,欲证明其曾向田晋军通知过腾房。3、田晋军的三份保证书,欲证明从2008年3月17日开始,双方达成了意向,愿意将本案讼争得房屋卖给田晋军,田晋军多次保证付清房款期限,且承诺在约定的时间内付不清房款腾房搬走,返还古建公司房屋。对以上证据,上诉人田晋军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是其单方出的,随时都可以制作出来;证据2这次开庭才看到。证据3不是真实意思表示。经以上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1、关于古建公司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其民事诉讼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登记前,该企业法人仍应视为存续,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之规定,古建公司的营业执照仅为吊销,其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是本案合格的诉讼主体,田晋军对古建公司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主张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2、关于田晋军是否应将位于晋城市文昌东街凤鸣南区5号楼1单元104室的房屋返还给古建公司的问题,虽田晋军和古建公司对讼争房屋有买卖的意向,但根据《合同法》第十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条“房地产转让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合同”之规定,田晋军与古建公司对讼争房屋没有签订书面的房屋买卖合同,田晋军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又没有履行交清房款的主要义务,导致双方买卖行为不能实现,古建公司仍然保留了对讼争房屋的所有权,故古建公司请求田晋军将占用的讼争房屋返还自己,依法应予支持。3、关于古建公司要求田晋军支付占用讼争房屋租金的主张,因双方对租金问题没有约定,古建公司要求支付租金的数额也没有确凿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古建公司此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4、关于田晋军房屋对其讼争房屋支付的装饰、装修费用,支付的水、暖、电、煤气等的初装费的主张,因在一审开庭时未提起反诉,依法不予支持,可另案另诉;田晋军对承包古建公司下设公司经营期间,古建公司还欠其的工程款的主张,是另一法律关系,亦可另案另诉。综上所述,田晋军、古建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双方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240元,由田晋军负担5740元,古建公司负担25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晓强审判员  王 丽审判员  郭红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杜 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