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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23执7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刘志与衡健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份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志,衡健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723执750号申请执行人刘志。被执行人衡健雕。被执行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付政洪,系该公司总经理。刘志与衡健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份一案。盐亭县人民法院(2013)盐民初字第120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刘志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衡健雕无财产可供执行,属于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二、该案终结执行后如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即可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任 格审判员 吴召泉审判员 王饰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冯兴平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