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81民初55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林成官与翁尾金、郭玉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成官,翁尾金,郭玉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81民初5516号原告:林成官,男,1953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代理人:林瑞,福建闽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翁尾金,男,1962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郭玉莲,女,1966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林成官与被告翁尾金、郭玉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开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成官与被告翁尾金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原告林成官撤回对被告郭玉莲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成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翁尾金偿还林成官借款1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07年2月21日起计至还清款目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07年2月21日(同年正月初四),翁尾金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林成官借款180000元,并出具了“兹向林成官借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整(180000元)。注每月息3600元。”的借条交由林成官收执。在上述借条中,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但未约定借款期限。嗣后,经林成官多次催讨,翁尾金仍拖欠上述借款及利息至今分文未还。翁尾金辩称:其已偿还借款本金180000元,只剩下利息款40000元尚未偿还。经审查,本院确认林成官所诉事实属实。翁尾金主张其已偿还借款本金180000元,仅由其本人陈述并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林成官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判决如下:翁尾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林成官借款1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07年2月21日起计至还清款目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16元,减半收取4858元,由翁尾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开怀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林 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