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24民初14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袁某某诉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24民初1460号原告袁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袁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事实与理由:经人介绍原、被告于2010年农历6月认识,同年8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2011年腊月,被告与我发生争执,在门面店对原告大打出手,影响极其恶劣,对原告身心造成了极大的伤害,随后开始分居至今。2015年6月原告曾起诉离婚,10月8日被驳回,现已分居四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再次请求解除原、被告间的婚姻关系。被告陈某某辩称: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以后共同生活了一个月左右的时间,原告就不在我家里住了,断断续续的往来加起来总共不超过半年的时间。原告所说的2011年腊月发生争执后开始分居至今是事实,但是被告并没有对她大打出手,只是推搡而已,而且分居并不是被告造成的,而是因为原告不��意和被告在一起,所以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在婚后向他人借款尚未归还的现在共计有三万元左右,不要求原告和被告共同偿还。如果原告继续坚持要离婚,那么被告要求原告把结婚时的彩礼16000元退还给被告,原、被告便和平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袁某某系再婚,2010年6月份左右与被告陈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同年8月9日登记结婚,同年农历7月3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原、被告未生育子女,原告带着和前夫所生女儿女儿与被告共同生活。2011年腊月,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在发生争执后分居至今。2015年6月4日,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驳回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2015)周民初字第00826号民事判决书及庭��笔录等记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原、被告婚前缺乏充分了解即仓促成婚,婚姻基础较薄弱;加之上次原告起诉离婚,本院驳回原告诉请,给原、被告双方提供了和好的机会,然判决生效至今,原、被告之间互不珍惜,夫妻感情未曾得以改善。且原、被告因感情不合分居长达五年,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被告虽提出要求原告返还彩礼的主张,但因双方已办理结婚登记且曾共同生活,本案亦不属于婚前给付彩礼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情形,故对被告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袁某某的离婚之诉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袁某某与���告陈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梁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