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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3023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梁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舟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曲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舟曲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3023刑初39号公诉机关舟曲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男,藏族,1974年11月2日出生于甘肃省舟曲县,文盲,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15日被舟曲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胡杰,甘肃正天合(舟曲)律师事务所律师。舟曲县人民检察院以舟检公诉刑诉(201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舟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宾、陈明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及其辩护人胡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8日14时许,梁某某上山砍柴返回家途中看见同村村民吴某某在自家的地方上堆放沙子,梁某某便要求吴某某将沙子拉��,为此二人开始争吵继而互相撕打,在撕打过程中梁某某用刹刀背朝吴某某头部打了一下,用拳头在吴某某右脸部砸了几拳,造成吴某某受伤。经甘肃陇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吴某某头部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右眼泪小管断裂构成轻伤二级。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判处。被告人梁某某承认自己对被害人吴某某实施了伤害行为并造成被害人受伤的事实,但提出双方发生争吵后是吴某某先动手的,然后自己才动手打了吴某某,且自己系残疾人,身患疾病,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的罪名和定性均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梁某某患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作案时辨认能力存在,控制能力削弱,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且被害人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应对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8日14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外出砍柴后回家,途中经过舟曲县峰迭乡布迪行政村自家砖厂门前的乡村道路时,与正在该路旁堆放沙子的被害人吴某某因堆放沙子的地块发生纠纷继而互相撕打,在撕打过程中梁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刹刀背朝吴某某头部打了一下,后又用拳头在吴某某右脸部砸了几拳,造成吴某某受伤。经兰州大学第一人民医院确诊,被害人吴某某的伤情为泪小管断裂(右眼)、眼睑皮肤裂伤(右眼)、头皮裂��。被害人吴某某的上述伤情经甘肃陇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头部损伤构成轻微伤,右眼泪小管断裂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两年前,被告人梁某某曾因意外事故造成大脑受伤而患有精神障碍,经甘肃天泰司法精神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梁某某患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作案时辨认能力存在,控制能力削弱,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梁某某与被害人吴某某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由梁某某赔偿吴某某医药费等共计15000.00元,同时,被害人吴某某对被告人梁某某的故意伤害行为也给予谅解,并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证明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证明了本案发生的时间、地点及案件的来源。2、被告人案发后的供述、庭审中的陈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吴某乙、谈某某、赵某某的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证明2016年3月8日14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外出砍柴后回家,途中经过舟曲县峰迭乡布迪行政村自家砖厂门前的乡村道路时,与正在该路旁堆放沙子的被害人吴某某因堆放沙子的地块发生纠纷继而互相撕打,在撕打过程中梁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刹刀背朝吴某某头部打了一下,后又用拳头在吴某某右脸部砸了几拳,造成吴某某受伤。3、兰州大学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证明被害人吴某某的伤情为泪小管断裂(右眼)、眼睑皮肤裂伤(右眼)、头皮裂伤。4、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证明案发地点及现场概貌。5、甘陇正司鉴所[2016]伤鉴字第12号司法鉴��意见书证明被害人吴某某头部损伤构成轻微伤,右眼泪小管断裂构成轻伤二级。6、甘天司鉴所[2016]精鉴字第0530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梁某某患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作案时辨认能力存在,控制能力削弱,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7、物证刹刀一把,经被告人当庭确认,属其用来伤害吴某某的作案工具。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虽患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控制能力有所削弱,但在与被害人吴某某发生纠纷并互相撕打中意识清晰,辨认能力存在,因此,其故意伤害吴某某身体导致吴某某轻伤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某属尚未完全丧失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障碍患者,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并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故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按照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和  平审 判 员 骆  玉  霞人民陪审员 ���杨成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韩  当  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