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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3民初48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陆正芳、王时菊与陆姣姣、王青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正芳,王时菊,陆姣姣,王青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4860号原告:陆正芳,女,196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阳市。原告:王时菊,女,195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阳市。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单爱萍,浙江长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姣姣,女,196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阳市。被告:王青梅,女,198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阳市。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葛莉俊,浙江国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正芳、王时菊与被告陆姣姣、王青梅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由审判员吴玻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陆正芳、王时菊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单爱萍,陆姣姣、王青梅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葛莉俊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准予王青梅的申请,依照程序于2016年5月5日委托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对下列内容进行鉴定:王时菊的左肾挫伤、会阴部结节、左下6慢性牙髓炎、右下4567不良修复体、左下567中龋、伴糜烂、、椎间盘突出、左下肺小结灶、假牙松动与本案打架事件有无因果关系;王时菊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陆正芳、王时菊的医疗费与本案打架事件的关联性。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分别于2016年8月6日、8月11日作出了鉴定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正芳、王时菊起诉称:2015年11月19日12时许,陆姣姣、王青梅殴打陆正芳,导致陆正芳脑震荡及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13天,造成损失9136.61元(包括:医疗费4365.61元、误工费962元、护理费1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1209元、交通费260元)。同时,两被告又到王时菊家中,用拳脚殴打王时菊面部及身体,导致假牙松动,面部及身体多处软组织挫伤,左肾挫伤,住院治疗27天。王时菊的损失有:医疗费14134.21元,误工费4440元,护理费4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540元,合计27604.21元。请求判令陆姣姣、王青梅共同赔偿陆正芳损失9136.61元,赔偿王时菊损失27604.21元。陆正芳、王时菊提供了下列证据:一、东阳市公安局作出的东公(画)行罚决字[2015]109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东阳市拘留所解除拘留证明书各1份,以证明陆正芳被两被告殴打致伤的事实。二、陆正芳的东阳市中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记录、住院收费收据各1份、门诊收费收据2份,以证明陆正芳受伤治疗情况及花费医疗费数额。三、交通费票据若干份,以证明陆正芳为治疗花费交通费数额。四、东阳市公安局作出的东公(画)行罚决字[2015]11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各1份,以证明王时菊被两被告殴打致伤的事实。五、王时菊的东阳市中医院门诊病历2份、住院病历2份、费用结算清单1份、医疗费票据若干份,以证明王时菊因受伤就诊及花费医疗费数额。六、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东阳分所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各1份,以证明原告王时菊的误工期限等及花费鉴定费840元的事实。七、东阳市公安局画水派出所对陆正芳、楼某1、王时菊的询问笔录各1份、对陆姣姣的询问笔录2份、对王青梅的询问笔录2份,以证明本案纠纷系两被告辱骂、殴打王时菊在先,两被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的事实。陆姣姣、王青梅未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共同口头辩称,1、两原告应对本案殴打事件的发生负主要责任,理由如下:王时菊与陆正芳平日关系较好,经常针对两被告,事发当天王时菊去洗拖把,王时菊故意将拖把水甩到王青梅脸上,陆正芳要帮助王时菊,陆姣姣也从屋里出来,跟陆正芳说不是你的事不要管,让其回去。但是陆正芳没有理会,还靠近陆姣姣身边骂起来,陆正芳还指着王青梅的脸骂。这时双方只是争吵,并没有发生打架。之后,陆正芳儿子楼某1冲上来,不问青红皂白就开始打陆姣姣,王青梅想去救陆姣姣,但被陆正芳一把抓住头发,于是,两人扭打起来。被邻居拉开后,本来在边上的王时菊,还上来打骂两被告。两被告仅是徒手还击,而王时菊用锄头打了陆姣姣的头,幸亏边上有人阻拦。陆姣姣为了邻里和谐没有追究此事,其实陆姣姣的伤势比两原告都要严重。本次事件无论是纠纷挑起、还是打架的引起,都是两原告开始,其需要负主要的责任。2、两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有许多不合理部分,陆正芳的损失:实际住院时间应为12天,而不是13天;营养费应按每日60元计算;交通费未能提供相应票据,不应支持。王时菊的损失:医疗费部分与本次事故无关不合理费用应剔除,无正规医疗费票据应剔除;误工费、营养费应按重新鉴定确定的期限计算,分别为45天、15天;营养费应按60元/日计算;交通费未能提供相应票据印证,不应支持。为证明上述辩解成立,陆正芳、王时菊提供了下列证据:一、视频光盘1份,以证明打架是两原告及陆正芳儿子楼某1挑起的事实。二、陆姣姣的东阳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诊疗证明单、住院病历东阳市中医院门诊病历各1份、医疗费票据若干份,以证明陆姣姣在本次事故中被原告打伤住院并支出医疗费的事实。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为:1、王时菊的左肾挫伤,多处软组织挫伤诊断明确,系当日外伤所致予以认定;其左下567中龋、伴糜烂、、椎间盘突出、与外伤无明确关联性,其假牙松动应与外伤受外力作用有一定的关联性。2、王时菊的误工期限45日、护理期限27日、营养期限15日;王时菊存在部分与外伤治疗无关联性的不合理医疗费用,合计1316.4元。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关于陆正芳、王时菊提供的证据:证据一,两被告对行政处罚决定书、解除拘留证明书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的内容不予认可,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说到陆正芳与陆姣姣、王青梅是先开始打架,之后陆正芳的儿子楼某1上前参与打架,这点不是事实。一开始陆正芳与陆姣姣、王青梅只是发生口角,互相有推搡行为,并没有发生打架。而是楼某1上前打了陆姣姣后,陆姣姣、王青梅出于自卫而与楼某1、陆正芳打起来,打架是因陆正芳这方引起。本院认为,因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纳,但本案殴打事件发生经过应综合认定。证据二,两被告认为根据住院病历、出院记录陆正芳住院时间应为12天,而不是13天,对当庭提供的2016年5月18日出具的两张门诊收费票据的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因陆正芳并未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故其认为2016年5月18日2张医疗费票据系为鉴定所需所作的意见不能成立,经审核,两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对证据二中除了2016年5月18日2张医疗费票据外的其他证据予以采纳,确认其具有证明陆正芳受伤后住院治疗12天,花费医疗费4365.61元的事实的证明力。证据三,两被告认为均为连号,且系当庭提供,并不是在住院期间发生,与本案没有关联,不应认定。本院认为,交通费损失应为陆正芳为处理本案事件及治疗损伤而实际发生的必要费用,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采纳其中金额累计为100元的票据为陆正芳的合理交通费损失依据,对其他票据不予采纳。证据四,两被告在对证据一的质证意见基础上补充认为,原、被告双方互殴结束之后,王时菊还上前来打骂两被告,且用小锄头砸陆姣姣的头,故第二次殴打完全是由王时菊引起的。本院认为,因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纳,但本案殴打事件发生经过应综合认定。证据五,两被告认为,应按王青梅申请鉴定的鉴定意见认定相关事实,其住院费用中应剔除不合理医疗费1316.4元,另外,手工书写的一份费用结算清单,不是医疗机构的门诊收费正式票据,也应剔除,门诊收费票据中的出车费70元,与治疗无关,应剔除,2016年5月18日的票据(金额147元)系当庭提供,且与本案无关联,应剔除。本院认为,两被告关于应剔除不合理医疗费1316.4元的意见成立,同时应剔除代收伙食费1028元,其他医疗费损失票据为合理费用,应予认定,经审核,本院确认证据五具有证明王时菊受伤后住院治疗27天,花费合理医疗费11936.26元的事实的证明力。证据六,两被告对三性均有异议,认为系王时菊私自委托鉴定,对鉴定结论不认可,对支出的费用也不承担。本院认为,因两被告未提供否定证据六真实性的任何证据,但由于系王时菊单方委托,且王青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已申请重新鉴定,故证据六予以采纳,但对王时菊主张的事实的证明力不予认定。证据七,两被告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所述的内容,对两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本案殴打事件系由两原告引起的,两原告方应承担主要责任。本院认为,因两被告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纳,但对两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事发经过应依法认定。关于陆姣姣、王青梅提供的证据:证据一,两原告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1、影像资料系安装在被告家中监控录像摄制,事发当时被告向公安机关隐瞒相关事实,声称监控设备已坏,故可以推断,该视频系被告通过剪辑形成,属非法证据;2、监控录像不完整,明显存在掐头去尾的痕迹,其不能真实反映整个事件的发生经过,对真实性有异议;3、因监控录像不能完整反映整个事件经过,故不能证明原、被告在事件发生过程中的过错程度,事实经过与录像反映的情况完全不一致;4、本案事发经过已经公安机关现场走访、勘察,对事实作出了认定,两被告对行政处罚也进行了签字确认,并未提出异议,故公安机关作出的事实认定是客观真实的。综上,对视频资料不应采信。本院认为,两原告对自己主张的视频资料系通过剪辑、掐头去尾等意见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审核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确认其具有证明两被告主张的原、被告第一次互殴发生经过的事实的证明力。证据二,两原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因两被告在本案中未提起反诉,故两原告关于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的质证意见成立,不予采纳。原、被告对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及鉴定费票据均无异议,予以采纳。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陆姣姣、王青梅系母女,陆正芳家与陆姣姣家系左右邻居,陆姣姣家与王时菊家系前后邻居。2015年11月19日12时30分左右,王时菊在陆姣姣房屋前的小溪里洗拖把,后王时菊与王青梅因琐事发生争吵(具体原因双方陈述不一致,且无法查明),后陆正芳、陆姣姣也加入争吵,且相互之间互有推搡动作。后陆正芳儿子楼某1冲上来,非常用力的推打陆姣姣、王青梅,此后,陆正芳与王青梅,楼某1与陆姣姣相互用拳脚扭打在一起,陆正芳和王青梅在扭打过程中均跌落到小溪里,并在小溪里相互扭打,期间楼某1在王青梅的后背还使劲踢了一脚,后被他人劝开后停止扭打。劝阻人员散开后,陆姣姣、王青梅发现王时菊仍在继续谩骂,之后,双方换到陆姣姣家后面(具体地址各方陈述不一致,王时菊陈述陆姣姣、王青梅冲到其家中殴打,陆姣姣、王青梅陈述在王时菊家门前)又再次发生互殴,互殴过程中,王时菊用锄头柄敲打陆姣姣的头部,致其血流不止,同时,王时菊也被陆姣姣、王青梅殴打致伤。陆正芳受伤后在东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费医疗费4365.61元。王时菊在东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7天,花费合理医疗费11936.26元。经王时菊委托,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东阳分所于2016年1月21日作出的鉴定意见为:王时菊的误工期限为60天,护理期限为27天,营养期限为30天。王时菊缴纳了鉴定费84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准予王青梅的申请,依照程序于2016年5月5日委托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对下列内容进行鉴定:王时菊的左肾挫伤、会阴部结节、左下6慢性牙髓炎、右下4567不良修复体、左下567中龋、伴糜烂、、椎间盘突出、左下肺小结灶、假牙松动与本案打架事件有无因果关系;王时菊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陆正芳、王时菊的医疗费与本案打架事件的关联性。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分别于2016年8月6日、8月11日作出了鉴定意见,内容为:1、王时菊的左肾挫伤,多处软组织挫伤诊断明确,系当日外伤所致予以认定;其左下567中龋、伴糜烂、、椎间盘突出、与外伤无明确关联性,其假牙松动应与外伤受外力作用有一定的关联性。2、王时菊的误工期限45日、护理期限27日、营养期限15日;王时菊存在部分与外伤治疗无关联性的不合理医疗费用,合计1316.4元。王青梅缴纳了鉴定费2560元。打架事件发生后,王时菊、陆正芳、陆姣姣和王青梅均被东阳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和罚款的行政处罚。至今原、被告均分文未赔偿对方的损失。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琐事发生争吵后,陆正芳与陆姣姣、王青梅相互谩骂并互有推搡动作,后陆正芳儿子楼某1冲过来首先动手殴打两被告,致使陆正芳、楼某1与两被告之间发生互殴,最后导致陆正芳、陆姣姣受伤的事实,以及后陆姣姣、王青梅又与王时菊发生口角并导致互殴,致使王时菊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两被告在与两原告发生争执后将两原告殴打致伤,其应对两原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本案中,陆正芳、陆姣姣及王青梅之间原本仅仅是相互谩骂及伴有轻微的推搡动作,且已基本停止,引起争执加剧及相互扭打的直接责任人系楼某1,其冲到后用力推陆姣姣、王青梅,陆姣姣跌落小溪后,楼某1还用脚狠踢在了陆姣姣的后背,故可相应减轻陆姣姣、王青梅的民事责任。在此后再次发生的陆姣姣、王青梅与王时菊之间的争执和殴打过程中,王时菊使用了工具(锄头柄)敲打陆姣姣的头部,其自身也存在明显过错,也可相应减轻陆姣姣、王青梅的民事责任。根据两原告及两被告的各自过错程度,本院依法确定两被告应赔偿两原告合理损失的60%。两原告应自负其他损失。陆正芳、王时菊的合理损失分别依法核定为:陆正芳为7513.61元(包括:医疗费4365.61元、误工费888元、护理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100元),王时菊为21026.26元(包括:医疗费11936.26元,误工费3330元,护理费4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900元)。经计算,两被告应分别共同支付陆正芳、王时菊赔款4508.17元、12615.76元。综上,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大部分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认为两原告应自负部分责任及部分损失不合理应予剔除等部分辩称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其他辩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姣姣、王青梅应共同赔偿原告陆正芳各项损失合计4508.1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陆姣姣、王青梅应共同赔偿原告王时菊各项损失合计12615.7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陆正芳、王时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陆正芳、王时菊负担133元,被告陆姣姣、王青梅负担117元,鉴定费2560元(已由被告王青梅预交),由原告王时菊负担450元,被告王青梅负担21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 玻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方俊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