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1民初41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陈章勃与吴寿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章勃,吴寿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1民初4160号原告:陈章勃,男,197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婷婷,福建博广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吴寿军,男,1983年6月17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黄平县。原告陈章勃与被告吴寿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章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婷婷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寿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章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吴寿军立即偿还陈章勃借款67000元并按月利率2%计付该款自2013年2月1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2.判令吴寿军立即支付陈章勃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14日,陈章勃与吴寿军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吴寿军向陈章勃借款67000元,用于支付吴寿军购买惠州大亚湾三远怡和园项目13栋1804号房屋的房款;借款由吴寿军分十二期偿还;同时约定,吴寿军如逾期超过一个月未还款,除应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外,还需按日向陈章勃支付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二的违约金等;此外,吴寿军还需支付陈章勃为主张权利所支出的律师费等。《借款协议》签订后,陈章勃按照约定将款项支付给惠州大亚湾中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但吴寿军却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吴寿军未作答辩。陈章勃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吴寿军未提出任何质证意见,亦未提交证据。对陈章勃提供的有关当事人身份情况的证据、借款协议、借据、收款证明书、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14日,陈章勃与吴寿军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吴寿军向陈章勃借款67000元用于支付吴寿军购买惠州大亚湾三远怡和园项目13栋1804号房的首付款;该款由吴寿军分十二期返还给陈章勃,其中第一期应于2013年2月14日前返还6500元,最后一期应于2015年11月14日前返还5500元;双方协商同意,本协议签署之日起7天内,陈章勃应将67000元一次性付至三远怡和园项目开发商惠州大亚湾中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时双方约定吴寿军如在借款期限届满前按期足额及时还清全部借款,则在该借款期限内无需支付借款利息;如未能按时还清全部借款或连续3期逾期还款,应当自借款之日起,按照月利率2.5%向陈章勃支付借款金额的利息;本协议任何一方违约的,除按本协议约定承担责任外,还应赔偿守约方因此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等。《借款协议》签订后,陈章勃按约于2012年11月19日将借款67000元付至三远怡和园项目开发商惠州大亚湾中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6年7月27日向陈章勃出具收款证明书确认收款的事实。借款后,吴寿军至今未偿还过款项。陈章勃向本院提起诉讼,并为此支出了律师费3000元。本院认为,陈章勃与吴寿军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有效。陈章勃已按约履行了交付款项的义务,吴寿军未能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按期足额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对逾期款还款的违约责任,有明确约定,但双方约定的逾期还款责任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依法不予保护。故陈章勃要求吴寿军偿还所欠借款67000元并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双方约定逾期付款计付利息的时间点是自借款之日起,现陈章勃自愿请求自2013年2月1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计付利息,予以照准。双方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则应赔偿守约方因此而发生的律师费等,该约定合法有效,故陈章勃要求吴寿军支付其为实现上述债权提起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陈章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吴寿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及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吴寿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陈章勃借款67000元并按月利率2%计付该款自2013年2月1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吴寿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陈章勃律师代理费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5元,减半收取计1332.5元,由吴寿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伟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梁秋芳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